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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布日期】88.05.18 【公布機關】交通部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路八十八(一)字第O四一六四號公告發布

【索引】
壹、應記載事項
貳、不得記載事項

【內容】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____元。
  旅遊費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項目如下:
  1.包含項目:代辦證件之手續費或規費,交通運輸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服務費、保險費。
  2.不包含項目:旅客之個人費用、宜贈與導遊、司機、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其他非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__年__月__日__時__分在____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標準賠償:
  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
  規費後計算之。
九、證照之保管
  旅行業代理旅客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如因致旅客受損害時,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十、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者,旅客得解除契約,其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一、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份退還旅客。
  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十二、過失致行程延誤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旅行業應即徵得旅客之書面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回。旅行業怠於安排時,旅客並得以旅行業之費用,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地。
  前項延誤行程期間,旅客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業負擔。旅客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依第一項約定,安排旅客返回時,另應按實計算賠償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點到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
十三、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旅客不顧時,除應負擔棄置期間旅客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及按實計算退還旅客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日數後相同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但棄置日數之計算,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十四、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五、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力,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十六、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標準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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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物行程。
  七、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者。
  八、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九、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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