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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士執業之基本要則,應本其務實之精神、專門學識、技能,與公正、嚴謹立場,提供專業服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後,全國政府、中小企業、社會大眾已漸漸信賴與倚重記帳士,因此身為記帳士除了提供會計專業服務之外,更應本著良知良能,確保其職業榮譽。 |
| 惟職業道德,非法令規章可規範周全,貴乎自律,為提升尊嚴與榮譽,制定中華民國記帳士職業道德規範,期能共同遵守及推行、建立本業信譽,端正社會風氣,以維持記帳士之社會形象。 |
| 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
| 記帳士為發揚崇高品德,增進專業技能,特訂定本規範。 |
| 記帳士應秉持公正客觀務實之精神,服務社會,以促進公共利益、維護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 |
| 記帳士同業間應共同維護職業榮譽,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 |
| 記帳士應持續進修,砥礪新知,以增進其專業之服務。 |
| 記帳士應共同信守本規範,並加以發揚。 |
| 記帳士應保持職業尊嚴,不得有玷辱職業信譽之任何行為。 |
| 記帳士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
| 記帳士對於委辦事項,應予保密,非經委託人之同意或依法令規定者外,不得洩露。 |
| 記帳士不得藉其業務上獲知之秘密,基於對委託人或第三者不良之企圖,而有任何不法行為。 |
| 記帳士對於不能勝任之委辦事項,不宜接受。 |
| 記帳士之廣告宣傳不得有違法情事。 |
| 記帳士不得以詆毀同業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延攬業務。 |
| 記帳士不得直接或間接暗示相關利害關係或以利誘方式招攬業務。 |
| 記帳士不得以不正當之抑價方式,延攬業務。 |
| 記帳士不得允諾他人假藉自己名義執行業務,或假藉其他記帳士名義執行業務。 |
| 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不得與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
| 記帳士有關業務之對外文件,必要時應由記帳士簽名或蓋章。 |
| 記帳士設立分事務所,應由記帳士親自主持,不得委由助理員或其他人變相主持。 |
| 記帳士如聘雇他記帳士之現職人員,得徵詢他記帳士之意見。 |
| 記帳士對其聘用人員,應予適當之指導及監督。 |
| 記帳士執行業務,必須恪遵記帳士法及有關法令與記帳士公會訂定之各項規章。 |
| 本規範謹說明記帳士職業道德標準之綱要,其補充解釋另訂定之。 |
| 凡違背本規範者,由所屬地方公會處理之。 |
| 本規範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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