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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書狀&須知&手冊【更新】2012/02/15【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 |
|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工作需要,特訂定本手冊。 |
| 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 |
|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
| 警察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 |
| 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
| 偵查刑案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細心勘察,切實調查,深入研析,發掘線索,合法取證,並配合刑事科學鑑識技術證明犯罪及確定犯罪嫌疑人。 |
|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
|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
| 偵查刑案為警察人員之共同任務,應相互信任與尊重,竭誠合作,不爭功,不諉過,並應密切聯繫,協調配合,發揮整體偵查功能。 |
| 對於檢舉犯罪或提供破案線索之人,應保守其身分秘密,不得損害其名譽與信用。 |
| 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 |
| 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其他單位轉報發生之刑案,除迅速通知偵查隊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 |
| 警察局受理或接獲分局轉報發生之刑案,除列管督導或主持偵辦外,其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
| 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之刑案,各警察單位偵破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各警察單位如發現謊報、虛報等情事,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撤銷管制。 |
| 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如下: |
|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
|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
|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
| 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 |
|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案與檢察機關有聯繫必要時,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辦理。 |
|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其移送案件之被告受羈押者,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警察機關帶同被告繼續查證,惟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
|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
|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
|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於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審理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 警察機關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以發揮整體功能。 |
| 警察接獲報案,不論是否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
| 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通報各級警察機關協助查尋犯罪嫌疑人、查贓、查扣車輛等事項,接獲通報者,應立即進行辦理,對緊急之通報,應儘速轉知各勤務單位及人員注意查辦,如有結果即行回報。 |
| 警察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形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如為情報蒐集或探訪活動,未攜帶槍械者,得免通報。 |
| 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 |
| 對於特殊重大刑案或案情複雜、牽連廣泛案件,應運用整體力量,全面進行偵查工作。刑事警察局應隨時瞭解掌握狀況,主動指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 |
|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證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 |
|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除以本署各項刑案資訊系統查核資料外,必要時得向刑事警察局查詢犯罪資料及請求刊登犯罪通報。 |
|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所蒐集之痕跡、證物、文件等資料,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或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前往支援蒐證。 |
| 警察機關處理有關犯罪偵查情報或案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相互聯繫密切配合: |
|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
|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
| 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查緝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追查贓證物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代辦寄押人犯或其他協助,被請求之警察機關應協助辦理。 |
| 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 |
| (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
|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
|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
| (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
|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
|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
| (三)涉及本署鐵路、航空、國道、各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及保二、保三總隊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各專業警察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
| (四)經濟詐欺案件: |
|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
| 2.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協同辦理,如受款地在境外,則由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 |
| (五)恐嚇取財案件: |
|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
|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居住地或飼養鴿子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
|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
|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
|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
|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
|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
|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
| (七)境外犯罪,以被害人之居住地、工作地、家屬居住地,依序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
|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
|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區分如下: |
| (一)重大刑案: |
| 1.暴力犯罪案件: |
| (1)故意殺人案件(不含過失致死)。 |
| (2)強盜案件(含海盜罪)。 |
| (3)搶奪案件。 |
| (4)擄人勒贖案件。 |
| (5)強制性交案件。 |
| (6)恐嚇取財案件(係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爆炸等手段恐嚇勒索財物者)。 |
| (7)重傷害(含傷害致死)。 |
| 2.重大竊盜案件: |
| (1)失竊物總值五十萬元以上竊案。 |
| (2)竊盜保險箱、櫃內之財物總值十萬元以上竊案。 |
| (3)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上、交通上、學術上之重要設施、器材。 |
| (4)被竊人員係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 |
| (5)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全情節重大之竊案。3.汽車失竊案。 |
| (二)特殊刑案: |
|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
| 2.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
| 3.新發現之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止之案件。 |
|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刑案。 |
| 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偵查責任區分如下: |
|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予以支援。 |
| (二)重大刑案: |
| 1.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主動支援,必要時得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偵辦。 |
| 2.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得由機關首長逕向刑事警察局局長請求支援偵辦。 |
| (三)特殊刑案:由署長指派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刑事警察局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偵辦。 |
|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
| 刑事警察局支援各警察機關時,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應保全現場,提供事證及有關資料,並盡力偵辦。 |
| 重大或特殊刑案發生後不能即時獲得線索予以偵破,而必須有關單位協助偵查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負責偵查。專案小組之組成與權責,依下列規定執行: |
| (一)設於本署者,由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長及刑警大隊長參加。 |
|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長參加。 |
|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長參加。 |
|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
| 前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
| 專案小組成立後,所有有關證據、痕跡、資料、文件及各方獲得之情報線索等,應由小組統一保管運用處理,其偵查工作亦由小組召集人統一指揮督導。 |
| 案件尚未偵破,而專案小組工作須告一段落時,專案小組召集人應將有關該案之文書、證據、痕跡等全部資料,詳加檢討及續行偵查應注意之事項,與可繼續運用之線索詳細移交負責偵辦該案之單位。 |
| 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 |
| 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
|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 |
|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
| 遴選諮詢對象,應視實際需要審慎遴選,把握運用,慎防被反諮詢。 |
| 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 |
| 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 |
|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
|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
|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
| 凡經遴選諮詢工作請求合作之對象,應依規定列冊備查,但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
| 交付諮詢對象任務,應謹慎保密、講求方法,並應以蒐集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犯罪偵防有關情報為要點,不得使其直接參與辦案行動。 |
| 警察人員應對諮詢對象加強聯繫,培養情感,增進良好關係,使能主動提供各種犯罪情報資料,協助偵防犯罪。 |
| 情報之處理,應依登記、分析、研判、運用等程序為之,有運用價值之可靠情報,應派人循線偵查,蒐集證據,如所報未詳盡者,應指導原報人繼續深入調查,或另交其他適當人員深入調查,其不能運用者,可予以銷毀。 |
| 諮詢人員提供情報線索,應詳核其動機、目的及可靠性,如因而及時防止治安事故發生,或偵破重大案件時,應立即簽報,予以適當獎勵及支應必要費用。 |
| 對有治安顧慮或犯罪傾向者,應列為重點對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查察防制,俾能早期發現犯罪。 |
| 查察防制對象,如發現有再犯或不法嫌疑時,應立即進行偵查,蒐集其犯罪證據。 |
| 對於可疑人、車、處所查察之要領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臨檢相關規定辦理。 |
| 警察人員對可疑之人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 |
|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
|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
|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
|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遭抗拒而有受到攻擊之虞時,得依法使用警械。 |
| 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
|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
| 受理告訴並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
| 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
| 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
|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告訴人應有告訴權。 |
|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
| (三)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
| (四)未曾撤回告訴或未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
| (五)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
| (八)委任代理代行告訴之案件,警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
|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對造當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
|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疏導和解或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 前項案件於處理完畢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
| 受理之告訴乃論案件,如有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均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
| 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
| 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該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任何一人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
| 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屬自白非自首。 |
|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
| 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
| 救護傷患時,應儘量避免破壞現場痕跡,如確屬無法避免時,應為必要之記錄。 |
| 警察人員護送傷患就醫時,宜於途中詢問案件發生之事實真相,並為必要之記錄。傷患衣物,宜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檢查需要。 |
| 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 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跡證。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帽套、手套、鞋套或其他裝備。 |
| 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
| 現場封鎖範圍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原則以三道封鎖線為準,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 |
|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日曬等自然力所破壞,初抵現場人員宜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 |
| 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 |
| 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 |
| 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 |
|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 |
| 重大刑案由管轄警察分局長或其代理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督同所屬人員負責保全現場及緊急處理,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普通刑案由分局偵查隊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 |
| 分局長、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抵達現場後,首應聽取最先抵達現場人員或分駐、派出所所長報告現場發現(生)經過、初步處理及調查情形。 |
|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
| 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經當事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 |
| 有前項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當事人同意者,應將同意意旨及勘察採證範圍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捺印(格式如附件1)。 |
| 實施現場勘察,於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支援。 |
| 現場應依任務需要,將現有人員(擔任警戒任務者外)區分為調查組及勘察組,人力不足時應請求支援。 |
| 調查組由刑警大隊長、偵查隊長或資深之偵查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及鄰近地區之調查、訪問、觀察、搜查,並作記錄。 |
| 勘察組由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資深之鑑識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勘察、採證與記錄。 |
| 前項如經刑事警察局派員協助現場勘察時,以該局現場勘察編組組長擔任勘察組長。 |
| 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秉持細心與耐心,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均應縝密而為,不可偏廢。必要時,須重返現場數度勘察或重建。 |
|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並予照相或錄影。 |
| 前項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經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
|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
| 調查組負責蒐集與刑案相關情資,其任務如下: |
|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
|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等進行必要之觀察。 |
| (三)如案情需要,對於現場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尋找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
|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
| 勘察組負責現場勘察,其主要任務如下: |
|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或法庭偵審之證據。 |
|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
| (三)採集各類跡證,並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
|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
| 勘察爆炸案現場時,應會同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處理。 |
| 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防爆小組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
| 現場勘察人員實施勘察後,應儘速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影本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六)。 |
|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程序、要領及證物採取、包裝、封緘、送驗等相關規定,應依本署函頒之刑事鑑識規範辦理。 |
|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
| 案情研判旨在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與發展,宜從下列問題研究解答: |
|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
|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
|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的現場,常可以找到犯罪的證據及發掘破案的線索,如發現二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同時必須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
|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
|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的因素,亦有導致性的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
|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人之職業身分。 |
|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
| (八)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財物等情形為偵查之範圍。 |
| (九)有否共犯: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數之多寡,如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則其行蹤必易暴露。 |
| 前項各款之分析、研究、判斷,應同時注意其相互因果關係,俾能瞭解案情之真實,有利破案。 |
| 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以為偵查之準據。 |
|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
|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
| (二)犯罪發生地點(含發現地點)。 |
| (三)被害人生活情形(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情形)。 |
|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
| (五)現場勘察情形(含跡證鑑定情形)。 |
| (六)現場訪問調查情形(含資料查對情形)。 |
| (七)案情研判。 |
| (八)偵查作為(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部署進度)。 |
|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
| (十)特殊狀況。 |
| (十一)協調聯繫。 |
| 偵查犯罪,須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 |
|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
|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 |
|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
|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
|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 |
|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
|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
|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
|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
|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
| (五)在地方素行不良,有前科資料者。 |
|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
|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
|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
|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
|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
|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
|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
|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2)。 |
|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
| 為偵查犯罪掌握證據,及因涉及刑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得實施通訊監察;其要領及程序,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
| 跟蹤乃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或物等偵查對象所作的一種秘密而持續的觀察活動,屬「流動觀察」或「動態觀察」,目的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不法行為,並掌握可能犯罪之證據及共犯等。 |
| 監視亦為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事、地、物等對象實施秘密而持續的觀察,屬「固定觀察」或「靜態觀察」,目的在瞭解對象之活動情形,並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 |
| 前二項,必要時得配合實施之。 |
| 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 |
| 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必要時可採取陸地、空中、海上等不同方式混合實施。 |
| 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如遇不利情況時,應採取下列因應作為: |
|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的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並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
|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
|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一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
|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動作,以資應變。 |
|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
| 發現對象脫蹤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情況等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
|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
| (三)若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出入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上揭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
| 跟蹤有單人、雙人、多人徒步監視法、跳蛙監視法、徒步與車輛併用監視法、車輛監視法及海陸空立體監視法等,應因人、因時、因地制宜,並視案情需要與環境狀況及跟蹤對象等因素,靈活運用。 |
| 監視工作不能中斷,所見所聞均應隨時記錄。 |
| 跟蹤監視人員於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跟監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
|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
|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
|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便快速掩飾改裝。 |
|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
|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
|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
|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 |
|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
| (二)涉嫌之罪名。 |
|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
|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
| 前項送達,除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其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文書交予之。 |
| 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將送達情形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
| 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
| 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 |
| 對前項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指定時、地未到場者,仍得即時詢問。 |
|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於詢問完畢後囑其返回,必要時由其家屬帶回或派員送返。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一,且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得逕行拘提之,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五),敘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要旨及應予拘提之事由,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
| 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害人(親屬)、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
| 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六)應於應到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但情形急迫者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 |
| 證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 |
|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
|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
|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
| 警察於製作證人指證筆錄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
| (一)應告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同時注意其是否為證人保護法所指之證人,有受該法保護之必要。 |
|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且願意在檢查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
| (三)如係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本署函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惟檢舉人具有證人身分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
| 經以證人通知接受詢問後,認有犯罪嫌疑,應注意告知緣由及相關權利事項,必要時並應俟其同意後,再就有關犯罪事實重詢問。 |
|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起訴前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
| 犯罪嫌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得以電話將詢問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
| 詢問開始前,詢問人員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對受詢人身分之查證、個性、習癖、生活環境亦應作充分之瞭解。 |
|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
|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不得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 |
|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
|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 實施詢問時應結合現場勘察、物證蒐採、檢驗結果、屍體解剖報告及調查訪問等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
| 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 |
|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 依法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通緝犯,經令其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時,仍無法查驗身分,或無法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循下列方式加強身分驗證: |
| (一)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於警察、偵查及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 |
| (二)採取指紋,循個人身分識別系統(PID)查驗。 |
| (三)拍攝相片影像,調取口卡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核對。 |
| (四)傳喚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通知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家屬前來指認。 |
| 案件於移送時應將犯罪嫌疑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影存附卷。 |
|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格式如附件七),或告知下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
|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 (三)得選任辯護人。 |
|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
|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項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
| 前二項所稱智能障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經鑑定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訂等級之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 |
| 詢問被害人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 詢問二人以上可疑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嫌疑人者,應決定其先後順序,隔離詢問,其未經詢問者不得在場。但為發現真實,得命其對質。 |
| 犯罪嫌疑人亦得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對質筆錄範例如附件八) |
| 實施詢問,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格式如附件九及九之一)。 |
| 詢問時應針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並與所調查之證據、相關聯事證及可參考之事實等相呼應,但與犯罪經過不相關之事項,避免在筆錄中記載。 |
| 實施詢問,應採問答方式,除依規定詢問其是否選任辯護人(律師)並記載於調查筆錄外,當場製作之調查筆錄其要點如下: |
| (一)姓名:以身分證記載者為準,並應記載身分證統一號碼、化名、別名、筆名、綽號,同時注意身分證之真偽。如欄內不敷記載,應另以問答寫明。 |
| (二)年齡: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尤對十二歲、十八歲、八十歲之年齡(按周年計算非依曆年計算),更應慎重記載。 |
| (三)職業:除記載其職業及稱謂外,必要時應詢明記載其所負職責,不得僅記工、商、公等。 |
| (四)住址:應記載其現住地之街、路、巷、弄名稱、門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如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時,應分別記載。軍人應記明其駐地及信箱號碼。 |
| (五)教育程度:應記載其最高學歷、學校名稱、畢業或肄業。 |
| (六)家庭狀況:應記載其家庭人數、稱謂、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與案情有關之親屬等。 |
| (七)前科:應記載其曾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判決時間、判決法院、刑罰種類及執行情形。 |
| (八)犯意:係指犯罪之原因、目的、動機、精神狀態、故意或過失等。包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激於義憤等。 |
| (九)關於人的部分:包括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如教唆犯、幫助犯)及與犯罪行為有關之人。 |
| (十)關於時的部分:應詳記預備、實施、發現、報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在犯罪發生時間內涉嫌人行蹤等,儘量詳細記載。 |
| (十一)關於地的部分:係指犯罪起、止、經過及其他有關之處所、區域。 |
| (十二)關於事的部分:係指犯罪全部經過及犯罪方式、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
| (十三)關於物的部分:係指犯罪交通工具、贓、證物、違禁物等。 |
| (十四)受詢問人之意見及犯罪後之表示。 |
| (十五)詢問所供是否實在。 |
| (十六)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如其有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受限制或禁止在場之事實或有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不當行為者,亦應記載之。 |
| 筆錄不得竄改、挖補或留空行,如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在其上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應於眉欄處記明更改字數。繕妥後應先交受詢問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其有無錯誤及補充意見,如受詢問人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
| 筆錄經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後,應由受詢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左拇指),再於次行由詢問人、記錄人及通譯、在場人等簽章(用職名章,如僅簽名應記載職稱)。 |
|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詢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
| 受詢問人如拒絕回答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筆錄上,仍可發生筆錄之效力。 |
| 詢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之製作,應採一人詢問,另一人記錄之方式製作。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惟應將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等具體事由記明於筆錄。 |
| 法官、檢察官行訊問、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得指定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製作筆錄。 |
| 警察機關與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共同偵辦案件,對於在同一場所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間,如因人手不足,經彼此同意互相協力製作筆錄,對於同一犯罪嫌疑人之筆錄詢問與製作,可分由不同機關人員詢問、記錄之。 |
| 製作筆錄不必拘泥於文句辭藻,應力求通俗易解,可保留原語氣,或記載其所用之土語或俗語,藉以保持真實,使與受詢問人真意相符合。 |
| 詢問證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實連續陳述,其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可免予記錄。又為使其陳述明確或判斷其真偽,得為適當之詢問。但如證人拒絕作證時,不得勉強,可將其應作證之理由及其拒絕證言情形與原因,一併附送檢察官參考。 |
| 詢問證人於必要時(如證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病或即將出國等),應同時錄音,對其重大、重要之陳述應即請檢察官複訊。 |
|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警察機關之偵詢室或其他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 |
|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有他人取得犯罪嫌疑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或詢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障礙時間詢問、第九十五條有關緘默及選任辯護人權利告知及第一百條之三夜間詢問,但符合第一百五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應併載明於筆錄。 |
| 警察人員依下列規定執行拘提: |
| (一)法官或檢察官主動交付拘票執行者。 |
|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者。 |
|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得不經通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者。 |
|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因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而逕行拘提者,但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
|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得不經通知逕向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場: |
|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
|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 前項聲請應派員持聲請書連同案卷向檢察官說明之(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
| 拘票得聲請數通,分交數人分別執行,並得於轄區外執行,惟應會同當地警察單位,如情況緊急不及會知時,亦應於事後會知。 |
| 拘票有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一聯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另一聯由執行人於執行完畢後,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繳交法官或檢察官;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繳交法官或檢察官。 |
| 拘提有公務員或軍人身分之犯罪嫌疑人,應知照該管機關長官協助執行。 |
| 逮捕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或拘提人犯,應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格式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之一),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 本人或其親友為前項告知之請求時亦同。 |
| 執行第一項逮捕拘禁之機關,如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
| 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得逕行拘提之: |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正犯或共犯嫌疑重大者。 |
|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
|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 依前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示身分證件,並即告知其本人及其指定之家屬(通知格式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之一),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應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拘提後,應即將執行經過情形陳報所屬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其執行後不陳報者,應查究其責任。 |
| 前項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逕行拘提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連同有關資料(格式如附件十一),報請拘提執行地方之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不得於移送時始一併聲請補發。 |
|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案件,如經檢察官批駁者,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
| 對有犯罪嫌疑之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並應先報請管轄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 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 |
| (一)執行拘捕前須深入了解案情、確認對象、熟悉環境、充分準備;尤須提高警覺、建立敵情觀念、講求執行技術、運用機智、剛柔並濟、掌握狀況及時果敢行動。 |
| (二)室內拘捕時,宜運用各種資訊、關係、誘開門戶、埋伏守候或直接破門,掌握機先、迅速行動。 |
| 執行拘提、逕行拘提及逮捕應注意事項如下: |
| (一)應顧及本身安全,講求團隊合作默契,切忌躁進、退縮或擅離職守。 |
| (二)制伏歹徒應以智取,對付頑抗對象採取組合警力強攻外,亦應視情況運用策略俟機誘捕或策動投案。 |
| (三)執行拘捕時,應顧及被拘捕人之身體名譽,抗拒拘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 (四)執行拘捕,雖以人犯為主,但亦應同時搜索扣押有關犯罪贓(證)物,防止其湮滅證據。 |
| (五)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 |
| (六)對脫逃歹徒應迅速通報其特徵、逃逸方向、交通工具及注意事項等,請求相關單位支援攔截圍捕。 |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
| 自行到場或經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前項之採證行為,有採證必要者,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勘驗或請求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取。 |
| 前項請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以書面為之(鑑定聲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二),但如案件已有檢察官指揮者,得以言詞為之。 |
| 圍捕任務常以持有槍械、挾持人質、危險性高之歹徒為對象,執行時應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圍捕任務規範貫徹執行,俾發揮統合警力,達成維護社會治安使命(詳附法令一)。 |
| 逮捕到場之現行犯,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 |
| 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 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應以律師為限;每一犯罪嫌疑人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
| 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不以司法狀紙為限,司法警察(官)接受其委任書狀後,應即查對律師登錄名簿,合於規定者,應將詢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如詢問證人時犯罪嫌疑人在場,亦同。 |
| 前項通知以電話為之者,應將通知人及受通知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通知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三)陳送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閱後附卷;以書面為之者,應將送達證書(格式如附十四)或收據附卷。 |
| 檢察官發交繼續追查贓證或共犯之被告,如已委任辯護人者,於詢問時亦應通知該辯護人到場。 |
| 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如下: |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接見犯罪嫌疑人,並互通書信,且不得禁止之,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得許辯護人以手寫方式札記詢問要點,惟應受同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或禁止。 |
| 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或陳述意見時,應附記於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筆錄,由其於筆錄內簽名。 |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到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據以對辯護人限制或禁止之事實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 |
| 辯護人有無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應於詢問筆錄內記明。 |
| 辯護人在警察機關不得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亦不得於執行搜索、扣押、勘驗或勘察時在場。 |
| 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司法警察人員應在場,防止發生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
| 詢問證人非有必要時,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不得在場;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時,該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在場。 |
| 搜索係為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而對人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實施之強制檢查處分。 |
| 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應遵守下列程序: |
| (一)法官親自主持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者。 |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經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者(格式如附件十四)。 |
|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情形,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 (四)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
|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因情況急迫及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到場,雖無搜索票,得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逕行搜索之。但應於執行後即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
|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人在場時,得請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並出示搜索票。 |
| 前項搜索執行完畢,應迅將搜索票連同搜索結果報告,繳還法院。 |
|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由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 受搜索人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 執行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搜索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閉鎖,並派人看守。 |
| 執行搜索及扣押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
|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 搜索政府機關、軍事處所,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搜索軍事處所,應以會同該管憲兵單位執行為原則。 |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執行夜間搜索時,應記明其事由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
| 日間已開始搜索者,得繼續至夜間。 |
| 下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 |
|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
|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 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格式如附件十五),將搜索、扣押過程、執行方法、在場之人及所扣押之物記明於筆錄附卷移送檢察官或法官,並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十六及十六之一),付與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受搜索人。 |
| 搜索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連同搜索票正本,一併函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二)。其因故未能執行者,應以函文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三),並將搜索票繳還核發之法院。 |
| 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附帶扣押,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緘註明﹁逕行搜索﹂字樣,同時分別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格式如附件十六之四)。但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應即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
| 檢察官自行聲請搜索票交付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警察人員於執行完畢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
| 執行搜索時,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損毀房屋及器物,搜索完畢後,應儘可能恢復原狀。 |
| 搜索,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實施搜索前對搜索之目的、標的之基本資料、特性應有充分之瞭解,妥為計劃部署,備妥文書、器材、車輛、破門或突入工具等,並注意安全防護措施及行動保密。 |
| (二)執行搜索人,須慎重選派,於出發前實施勤教及分工,並指定帶班人員。 |
| (三)執行搜索、扣押時,應攜帶搜索扣押筆錄、相關文件表格及照相機等蒐證器材。 |
| (四)執行搜索、扣押時,應戴手套執行,避免將自身跡證遺留應扣押物品上。 |
| (五)為防範湮滅標的物,應依現場時空因素,運用偵查技巧,合法進入搜索場所。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
| (六)執行搜索時,應迅速把握現場情形,確實辨識身分、專人警戒,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串供及湮滅證據。 |
| (七)搜索進行時,應注意被搜索人之表情,並觀察其心理反應、目光注視方向,配合適度偵訊以便發現其贓證可能藏匿處所。 |
| (八)搜索以智取非力取,並應具空間概念,依順序進行,注意場所內外、物件表徵,任何可疑表徵、偽裝,鉅細靡遺。 |
| (九)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製作二份。 |
| (十)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 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 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惟應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
| 前項扣押,經法院撤銷者,應將扣押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 執行搜索時,得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之物,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但扣押物係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且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
|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
|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執行人簽證,並由在場人、受搜索人會同簽證或加蓋印章、指紋,扣押物如係貴重物品(如金飾、珠寶),應記明其重量、特徵(如美鈔號碼或其他牌名等),必要時照相或錄影備查。 |
| 扣押物,應以防其喪失或毀損之方式,為適當之保管,如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 |
| 扣押物為危險物品,無法保管時,得照相或錄影後毀棄之。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照相後拍賣之,保管其價金,但均應先報告檢察官或法官。 |
| 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 |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 追查贓、證物應把握時機,均應認真澈底,詳加查證,蒐集及保全證據,並防止湮滅、毀損或藏匿。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 |
| 犯罪嫌疑人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時,應嚴守秘密,並講求迅速、深入、澈底與完整。 |
| 查證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是否實在,應注意下列情形: |
|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正犯之供述須合乎情理與經驗法則,且必須與現場實際情況及痕跡證物相吻合。 |
| (二)所供犯罪動機及犯行經過,尤其是有關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須逐項查證明確。 |
| (三)主嫌犯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詞,如有矛盾不實,應深入查證明確。 |
| 證物採取送請鑑驗時,應切實遵守刑事鑑識規範、指紋作業規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及爆裂物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
| 犯罪所得之贓物,不問其為直接或間接得來,均為犯罪主要證據,必須認真追查。追查贓物所需相關整合資料,可至本署網際網路查詢。 |
| 追查贓物時,應先查明贓物之特徵,如廠牌、規格、體積、重量、數量、顏色、形狀、樣式、號碼、標籤及其他擦痕、火痕、水漬、破補、字跡、缺陷等,以利辨識。 |
| 查贓,除特定目標外,得配合一般勤務實施,並應將當舖業、舊貨業、委託寄售業、金飾珠寶業、汽、機車修配或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列為主要查察對象。 |
| 依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或第三者之舉發追贓,得由辦案人員親自或委託其他警察人員辦理,必要時亦得帶同犯罪嫌疑人查證,但應注意其安全及防止脫逃。 |
| 扣押物應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如係笨重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員保管,並應將保管單隨案移送,有關扣押物移送及暫保管處理原則如下: |
| (一)扣押物應立即隨案移送地檢署。其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應置放贓證物室暫保管,並應儘速移送地檢署(法院)贓物庫。 |
| (二)對於無法立即隨案移送之扣押物暫保管問題,應隨時請示承辦檢察官,以儘速處理。 |
| (三)如係大型機械、農機具、電玩機臺等無法立即隨案移送,應由移送單位簽陳該單位主官,另覓暫保管扣押物之妥適處所,指定保管人並造冊列管。 |
| (四)如經被害人請求,認無保管之必要者,應報經檢察官核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將贓物先行發交被害人保管,並應注意下列情形: |
| 1.經查確係被害人所有者。 |
| 2.無他人主張權利者。 |
| 3.經被害人說明贓物之品名、規格、特徵等相符,並指認確定者。 |
| 4.被害人應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格式如附件十七),詳記贓物品名、規格、數量、特徵等一式二份(正本隨案附送檢察官,副本存卷備查),經簽報機關主官(管)批准後發交被害人保管。 |
|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全案移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
| (一)全案經調查完畢,認有犯罪嫌疑者。 |
| (二)全案雖未調查完畢,但經依法提起自訴或向檢察官告訴者。 |
| (三)檢察官命令移送者。 |
| (四)其他有即時移送必要者。 |
| 警察機關偵查刑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函送管轄法院或檢察署: |
| (一)告訴乃論案件,經撤回告訴,或尚未調查完竣,而告訴權人已向檢察官告訴者。 |
| (二)證據證明力薄弱或行為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有疑義者。 |
| (三)犯罪證據不明確,但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者。 |
| 刑案移送用紙規定格式如下(格式如附件十八、十九、二十): |
| (一)警察局、總隊用移送書。 |
| (二)分局、中隊、隊、警務段用報告書。 |
| (三)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分局用移送書。 |
| (四)通緝(協尋)案件無另犯他罪者用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 |
| (五)少年事件用移送書。 |
| (六)軍法案件移送憲兵單位者用調查書(格式比照移送書或報告書)。 |
| 獲案之犯罪嫌疑人,應先查明有無刑案資料、通緝,附送供為偵查判決之參考,如有通緝並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通緝機關。 |
| 移送竊盜、贓物案件應注意事項: |
| (一)習慣犯合於宣告保安處分者,應於移送(報告)書對本案意見欄內註明擬請依法從重求刑並聲請宣告保安處分等意見。 |
|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將其具體事實記明於移送(報告)書。 |
| 同一案件有少年或應受軍法審判者,應分繕移送(報告)書,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及檢察署,且於移送(報告)書關係人欄處,填註係同案犯嫌(少年),並於附記欄載明另移送之機關及移送文號。 |
| 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應另案分開一人一案移送。 |
| 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填具免予解送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一)傳真檢察官核准免予解送者,應將核准免予解送報告書附卷移送外,均應隨案解送。 |
| 解送人犯應填具解送人犯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二十二),除應詳填報告書內各欄外,解送前應查明其身分真實性並注意安全。 |
| 移送(報告)書所附案卷,應用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面(格式如附件二十三),裝訂整齊,並詳具目錄(格式如附件二十三之一),載明頁數以備查考。 |
| 移送報告書各欄之填寫,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詳填犯罪嫌疑人資料及特徵,如不知其真實姓名,得不予記載,於查明後再補行移送;如因通知不到場或在逃者,應查明其戶籍記載情形填註或影送(以便通緝或傳喚)。被移送人有隨案解(護)送、另案在押者,應在備考欄內註明;其已先行解送者,應註明解送日期及文號。 |
| (二)關係人,應載明刑事訴訟法上之關係,如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被害人、同案正犯或共犯(少年)等。 |
| (三)犯罪時間:應記載各犯罪行為之起止時間,以定追訴時效。另就影響罪責之加重條件、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應一併記明。 |
| (四)犯罪地點:凡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應記載。 |
| (五)拘捕時間、地點:隨案移送案件,應載明拘捕到案日期、時間及地點。無拘捕行為則免載。 |
| (六)犯罪事實:應敘明犯罪動機、緣由、行為經過情形及據以認定之證據理由等。 |
| (七)破案經過:敘明發覺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及偵查破案情形。 |
| (八)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力求允當,除刑法分則及有關特別刑事法令外,其總則部分如累犯、未遂犯、保安處分等,可予併列。 |
| (九)對本案意見:就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重,建議應否羈押、從輕、從重求刑或聲請宣告保安處分,均應敘明理由。 |
| (十)附送:載明附送人犯、文件、贓證物品等,如數目繁多,應另附目錄清單。 |
| (十一)各欄如不敷填寫,得以附件或附表為之。 |
| 解送人犯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戒具;並視案情,選派適當人員及交通工具,如為重要人犯,應運用警備(偵防)車或航空器等嚴加戒護。 |
| 長途解送人犯需使用公用之交通工具時,解送途中,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應儘量避免暴露,但需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 |
| (二)解送途中,避免人犯見客、購物、飲酒及循人犯要求任意隨同他往。 |
| (三)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如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 |
| (四)解送人犯應全神貫注,經過人群擁擠之處所時,應特別提高警覺,切實控制其行動,非因交通原因,途中不得逗留,縱已抵達解送處所,在未交接清楚前仍不得懈怠。 |
| (五)解送途中發生困難時,得請求附近警察機關協助,被請求者不得拒絕。 |
| (六)解送人犯乘坐車、船、航空器時,勿令人犯靠近門窗,行經出入處所時,應特別注意戒護。 |
| (七)人犯在途中之特殊言行,隨時記錄提供辦案人員參考。 |
| (八)人員不得接受人犯或其親友之招待或餽贈。 |
| 案件雖經偵破,仍應根據查證結果、犯罪模式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澈底追查,擴大偵破,並慎重處理新聞,以兼顧當事人隱私權與名譽之保障。 |
| 破獲重大刑案,應立即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以便轉通報有關警察單位協同追查擴大偵破。 |
| 警察人員出庭作證前,應熟悉作證案件之偵辦過程。必要時,得與檢方、院方聯繫瞭解待證事項與案情,以便為出庭作充分準備。 |
| 警察人員對所偵辦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應裝訂整齊,並予歸檔妥善保存。 |
|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受軍法審判者,警察機關得依轄區狀況逕送軍事檢察署或移送當地憲兵隊。 |
| 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之案件,警察機關得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協助或受軍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 |
|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由軍法機關追訴處罰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全部移送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
| 士兵經核定停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喪失軍人身分後發覺之犯罪,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若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移送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
| 軍官、士官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情形,自停役日起,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其後發覺之犯罪,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
| 軍事犯受處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在執行中脫逃者,查獲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並副知有關單位。 |
| 因案犯罪之後備軍人,於應召途中被捕,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並將逮捕情事,會知當地團、師管區。 |
| 現役軍人與非軍人共同犯罪,除現役軍人屬於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軍法機關辦理外,非軍人或軍人屬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案件,應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處理。 |
|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處理: |
|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
| 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
| 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
| 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
| 4.參加不良組織者。 |
| 5.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刀械者。 |
| 6.吸食或施打毒品、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
| 7.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
|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適用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除未滿十四歲者外,亦比照適用。 |
| 警察機關強制少年同行、逮捕或尋獲到案時,應注意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
| 少年行蹤不明,經少年法庭通知協尋者,於尋獲後得逕行護送至應到之處所。 |
|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警察機關應依其請求為必要之協助。 |
| 性侵害案件之受理、陪同驗傷與證物送驗、詢問、案件調查、移送、知會等相關規定,應依警察機關防治性侵害工作手冊辦理。 |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勤務規劃及查察、案件處理、協調聯繫、業務管制,應依警察機關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執行計畫辦理。 |
| 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保護令之聲請與執行,應依警察機關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手冊辦理。 |
| 偵辦涉及幫派組合成員或有組織犯罪模式之刑案時,應注意蒐證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俾援用辦理。 |
| 偵辦組織犯罪案件,應對該組織及成員等不法所得及所有財產之來源與流向詳細查明原委,建議宣告追繳(徵)、沒收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
| 犯罪證物之蒐集,應注意公司企劃書、帳冊(含電腦磁片)等物件,必要時並得協請會計或資訊等專業人員支援解讀。 |
| 涉嫌組織犯罪案件之移送(報告)書,對於複雜犯罪組織架構與各犯罪嫌疑人間之關係,應附圖例表示,以明確事證。 |
| 對組織犯罪案件之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檢舉人及被害人,應依證人保護法克盡保密與保護的責任,並注意公務員洩密之刑事責任。 |
| 關於組織犯罪案件檢舉人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檢舉獎金之請發,依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辦理。 |
| 電腦犯罪係指利用電腦、網路及其周邊設備為主要工具或目的所從事之犯罪行為。 |
| 偵辦電腦犯罪案件,必要時得請求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協助偵辦;涉及系統入侵、網路洗錢等重大案件者,得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協助偵辦。 |
| 各警察機關可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學校或相關業者查詢用戶個人資料或紀錄。 |
| 執行電腦犯罪案件搜索前置作業應注意事項: |
| (一)依據民眾檢舉或主動上網發現非法網站,蒐集相關資料。 |
| (二)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運用警察資訊系統、刑事資訊系統(如刑案知識庫)或其他資訊系統調閱搜索對象基本資料。 |
| (三)決定搜索地點、對象與時間:依據搜索對象上網時間及地區,決定搜索地點。 |
| (四)勘察搜索環境:確認搜索地點、電腦設備及其數量。 |
| (五)擬訂搜索計畫:據以執行搜索任務。 |
| (六)技術勤前講習:說明搜索任務、項目,模擬現場搜索狀況,講解人員示範如何操作電腦,自電腦內部取出犯罪證據,並由搜索人員親自實際操作演練。 |
| 電腦犯罪案件之搜索計畫內容應包含: |
| (一)現場狀況:勘察現場、畫現場圖,載明現場人數、電腦數量及其系統。 |
| (二)任務:搜索何種犯罪型態網站,如色情、盜賣非法光碟網站等。 |
| (三)警力:依現場狀況,估計搜索警力,並分配任務。 |
| (四)搜索項目:依據搜索之網站型態,擬訂搜索項目。 |
| (五)交通:前進與離開路線。 |
| (六)通信:回報搜索結果或請求支援。 |
| 執行電腦搜索應注意事項: |
| (一)網路上身分極易偽造、變造、匿名及被冒用,搜索應審慎為之,以免影響受搜索人權益。 |
| (二)應讓受搜索人與電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受搜索人接觸電腦刪除檔案、證據。 |
| (三)勿安裝或拷貝任何程式、檔案至受搜索人的電腦中。 |
| (四)電腦檔案之證據應當場列印,並請受搜索人簽名按指印。 |
| (五)搜索對象如為學校,應會同該校主任秘書或相當職務人員執行之,搜索時應注意態度與技巧。 |
| 執行電腦扣押應注意事項: |
| (一)執行扣押時以扣押整套電腦設備為宜,包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電源線等設備。 |
| (二)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特別注意其影響層面。 |
| (三)扣押物品時最好使用原扣押物的包裝或紙箱以免扣押證物受損,影響其證據力,尤其是電腦主機內含所有重要證據,更須小心拆裝搬運。 |
| (四)磁碟片、光碟片等電腦輔助記憶體之數量應確實清點,並詳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電腦犯罪案件證物處理應注意事項: |
| (一)電腦:使用原設備包裝或紙箱避免受損影響其證據力,並小心拆裝搬運。 |
| (二)磁碟片、光碟片:避免置於強光、高溫、磁場附近及灰塵場所。 |
| 電腦犯罪案件電腦鑑識應注意事項: |
| (一)重大特殊案件之電腦證物遭毀損、刪除、格式化或經加密無法解讀,得將證物送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鑑識解析。 |
| (二)鑑識前應先將重要資料備份,以完整保存證據,必要時可全部備份。 |
| (三)電腦鑑識時應於備份資料執行非破壞性鑑識,必要時得於原始資料鑑識解析。 |
| (四)電腦資料、檔案或證據已遭刪除或格式化,應還原被刪除或格式化的資料、檔案或證據。 |
| (五)電腦資料、檔案或證據被隱藏,應還原隱藏電腦資料、檔案或證據。 |
| (六)電腦資料、檔案或證據被設定密碼,應將所設定之密碼解密。 |
| 運用搜尋工具,輸入檔案名稱或檔案內容可能出現之數字、姓名或文字串,搜尋電腦內部重要檔案或證據。 |
| 電腦犯罪案件訊問重點: |
| (一)平常如何上網(何時、地、使用何電話、何帳號)。 |
| (二)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之撥接帳號。 |
| (三)擁有、使用電子郵件帳號(含國、內外及電子布告欄網站)及代號(名稱、化名)。 |
| (四)擁有、使用網路服務公司網頁之網址。 |
| 發現涉外刑事案件,應先控制、保持現場或為必要處置後,立即會同外事警察人員偵辦,並指派適當人員擔任通譯工作。涉及國際刑案者,得會同刑事警察局偵辦。 |
| 因辦理刑案,有請求刑事警察局駐外刑事聯絡官協助之需者,應洽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通報辦理。 |
| 警察偵查犯罪不得任意進入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駐華外國、國際機構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使領館(駐華外國、國際機構)人員之住宅。如認有必要進入者,應事先徵得使領館館長(駐華外國、國際機構負責人)或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入。進入後未經館長(駐華外國、國際機構負責人)同意者,不得搜索、扣押、翻閱、借用或影存文件。 |
| 發現享有外交豁免權之外國大使、公使、使領館人員以及享有與外交人員相當待遇之外國、國際機構人員(持有駐華外國、國際機構官員、職員證者)及其家屬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陳報本署轉外交部核辦,不得逕行訊問、搜索、扣押、逮捕等強制作為;如對其身分無法確定者,可逕向外交部禮賓司特權科求證。但如係我國籍之受僱職員者,依一般法定程序處理。 |
| 涉案人若為一般外國人,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並告知當事人得與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機構聯繫,請求必要之協助。 |
| 依法逮捕或拘提之一般外國人,於逮捕、拘提、收容或羈押後,應即時通知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機構,但當事人明示反對通知者,不在此限。 |
| 警察機關處理刑事案件,遇有犯罪嫌疑人逃亡國外時,應檢具相關涉案資料及彙集證據後,函送刑事警察局,以利聯繫我駐外單位及國外執法機構協助逮捕歸案。 |
| 有請求刑事警察局駐外刑事聯絡官協助之需者,應洽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通報辦理,如情況緊急得經聯繫後先以傳真或電話通報駐外聯絡組辦理。 |
| 刑案紀錄之管理運用,係將一切刑案有關之人、事、時、地、物、原因、方法等查明詳實,並經各級主官(管)嚴格審核後,輸入電腦建檔、分析、統計,有效運用於偵防犯罪工作。 |
| 刑案紀錄資料應按刑案實際發生破獲情形填輸,不得虛報、匿報、遲報,如發現錯漏,得依據相關規定辦理補正。刑案紀錄表應於受理刑案發生或破獲移送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填輸。 |
| 偵辦刑案應儘量運用警察電腦之各種資訊紀錄資料,必要時得向刑事警察局紀錄科查詢進一步之詳細或分析資料。遇有可疑車輛、物品,應查詢是否失(贓)物,妥為運用,以期發現破案線索。 |
| 警察機關接到司(軍)法機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或裁定書後,應檢件分送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註記。 |
| 犯罪嫌疑人移(函)送法辦者,移(函)送單位於發文移(函)送翌日起二日內,將該移(函)送(報告)書電子檔上傳刑事警察局,並將案件卷宗送會業務承辦人,於翌日起一日內審核入檔(以上如遇例假日或因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使用電腦時均可順延)。移(函)送(報告)書副本,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寄送刑事警察局,其原附隨移(函)送(報告)書副本之指紋卡,由各單位承辦人彙整,按月附清冊逕寄刑事警察局指紋室建檔。 |
| 本署各類刑案建檔資料之受理查詢,須有法令依據,並以專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軍)法機關案判量刑參考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為限。 |
| 前項刑案紀錄資料之查詢、提供及運用,應確實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相關法令無明文規定,但確實因公務需要查詢者,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九款之規定,須檢具當事人書面同意書,同意查詢其個人刑案紀錄資料,以資適法。 |
| 凡遇臨、試、使、軍、領、外車牌遺失或車輛(牌)失竊,拖車車架、拖車牌及未領牌照之新車等車輛失竊或車牌遺失,應於四小時內報(傳真)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科)建檔。 |
| 普通刑案由該管警察局列管督導考核支援偵破;重大及特殊刑案,報由刑事警察局列管督導考核,並視案情需要全面協調支援偵破。 |
| 刑案發生與破獲,均應遵照規定立即逐級報告,如有匿報、遲報或虛報,冀圖爭功諉過等情事,一經查明屬實,有關人員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議處。(詳附法令二) |
| 警察機關對管轄責任區內列管案件,自發生後逾十日未能偵破者,應即依照警察機關偵辦未破重大刑案管制規定檢討案情,擬定偵查計畫積極部署偵辦,並填報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表連同相關資料專卷建檔,並將報告表一份副送刑事警察局備查。 |
|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依規定定期召開刑事工作檢討會報,檢討未破重大刑案,適時分析治安狀況,重擬偵查計畫,督屬儘速偵破。如經偵破應即層報撤銷管制。 |
| 警察機關應將管轄責任內未破案件(含普通刑案等)之受理報案紀錄(含刑案紀錄表)、通報單、現場勘察與跡證鑑定紀錄表、被害人筆錄、相關查訪文書及證物等資料專卷建檔,並隨時詳加檢討及研擬後續偵查應注意事項,如他單位破獲類似案件,應即聯繫是否與本案有關,深入追查突破。 |
| 各級督導人員應落實督核,倘偵辦單位經查有工作不力,影響破案時機之情事,依相關規定追究議處。 |
| 刑事案件之撤銷管制,其標準如下: |
| (一)嫌犯全部緝獲,贓證物齊全。 |
| (二)緝獲主嫌犯一人以上,並追回部分證物,經查證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
| (三)緝獲全部或部分嫌犯,而贓證物無法追回,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並經查證據確鑿,全案移送法辦者。 |
| 重大刑案如能迅速反應,處置得宜,或於現場勘察採獲重要證物,因而在二十四小時內立即破案者,應從優敘獎。其未能立即偵破,但能鍥而不舍,因而破案者,亦得視其情節及出力事蹟從優核獎。 |
| 重大或案情特殊之案件,影響深遠,結案後,為汲取經驗與教訓,應由偵破機關或轄區警察機關於各級刑事會報中提報檢討,或製成案例教育教材,函發員警閱讀,以提升刑案偵辦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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