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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書狀&須知&手冊【更新】2011/09/15【貼心小幫手】(1)本法規Word檔或列印版 |
| 1.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902412200號訂定公告,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
|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
|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
| 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
|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
|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
|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
| 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
| 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
|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
|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
|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
|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
|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
|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
|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
|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
|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
|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
|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
|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
| (五)請求刪除。 |
|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
|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
|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
|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
|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
|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
|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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