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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領海及鄰接區公約


【發布單位】
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
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


【章節索引】

第一編 領海  第一節 總則 §1
        第二節 領海之界限 §3
        第三節 無害通過權 §14
第二編 鄰接區 §24
第三編 最後條款 §25

【內容】

第一編  領海  第一節  總 則

第1條
  一、國家主權及於本國領陸及內國水域以外鄰接本國海岸之一帶海洋,稱為領海。
  二、此項主權依本條款規定及國際法其他規則行使之。
第2條
  沿海國之主權及於領海之上空及其海床與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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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領海  第二節  領海之界限

第3條
  除本條款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之正常基線為沿海國官方承認之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之海岸低潮線。
第4條
  一、在海岸線甚為曲折之地區,或沿岸島嶼羅列密邇海岸之處,得採用以直線連接酌定各點之方法劃定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
  二、劃定此項基線不得與海岸一般方法相去過遠,且基線內之海面必須充分接近領陸方屬內國水域範圍。
  三、低潮高地不得作為劃定基線之起迄點,但其上建有經常高出海平面之燈塔或類似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遇有依第一項規定可適用直線基數方法之情形,關係區域內之特殊經濟利益經由長期慣例證明實在而重要者,得於確定特定基線時予以注意。
  五、一國適用直線基線辦法不得使他國領海與公海隔絕。
  六、沿海國應將此項直線基線在海圖上標明,並妥為通告周知。
第5條
  一、領海基線向陸一方之水域構成一國內國水域之一部份。
  二、依第四條劃定直線基線致使原先認為領海或公海一部份之水面劃屬內國水域時,在此項水面內應有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無害通過權。
第6條
  領海之外部界限為每一點與基線上最近之點距離等於領海寬度之線。
第7條
  一、本條僅對海岸屬於一國之海灣加以規定。
  二、本條款所稱海灣指明顯之水曲,其內曲程度與入口闊度之比例使其中之水成陸地包圍狀,而不僅為海岸之彎曲處。但水曲除其面積等於或大於以連貫曲口之線為直徑畫成之平圓形者外,不得視為海灣。
  三、測定水曲面積,以水曲沿岸周圍之低潮標與連接其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標之線間之面積為準。水曲因有島嶼致曲口不止一處者,半圓形應以各口口徑長度之總和為直徑畫成之。水曲內島嶼應視為水曲水面之一部份。一併計入之。
  四、海灣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標間之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浬者,得在此兩低潮標之間劃定收口線,其所圍入之水域視為內國水域。
  五、如海灣天然入口各端低潮標間之距離超過二十四浬,應在灣內劃定長度二十四浬之直線基線,並擇其可能圍入最大水面之一線。
  六、前列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或採用第四條所載直線基線辦法之任何情形。
第8條
  定領海界限時,出海最遠之永久海港工程屬於整個海港系統之內者應視為構成海岸之一部份。
第9條
  凡通常供船舶裝卸及下錨用途之泊船處,雖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外部界限以外,仍屬領海範圍。沿海國應將此項泊船處明加界劃,並在海圖上連同其界線一併載明;此項界線應妥為通告周知。
第10條
  一、稱島嶼者指四面圍水、露出高潮水面之天然形成之陸地。
  二、島嶼之領海依條款規定測定之。
第11條
  一、稱低潮高地者謂低潮時四面圍水但露出水面而於高潮時淹沒之天然形成之陸地。低潮高地之全部或一部份位於距大陸或島嶼不超過領海寬度之處者,其低潮線得作為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
  二、低潮高地全部位於距大陸或島嶼超過領海寬度之處者,其本身無領海。
第12條
  一、兩國海岸相向或相鄰者,除彼此另有協議外,均無權將本國領海擴展至每一點均與測算各該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以外。但如因歷史上權利或其他特殊情況而須以異於本項規定之方法劃定兩國領海之界限,本項規定不適用之。
  二、相同兩國或相鄰兩國之領海分界線應於沿海國官方承認之大比例尺海圖上標明之。
第13條
  河川直接流注入海者,以河岸低潮線間連接河口各端之直線為基線。
  甲款。適用於一切船舶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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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領海  第三節  無害通過權

第14條
  一、無論是否沿海國之各國船舶依本條款之規定享有無害通過領海之權。
  二、稱通過者謂在領海中航行,其目的或僅在經過領海而不進入內國水域,或為前往內國水域,或為自內國水域駛往公海。
  三、通過包括停船及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附帶有此需要,或因不可抗力或遇災難確有有必要者為限。
  四、通過如不妨害沿海國之和平、善良秩序或安全即係無害通過。此項通過應遵照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為之。
  五、外國漁船於通過時如不遵守沿海國為防止此等船舶在領海內捕魚而制定公佈之法律規章,應不視為無害通過。
  六、潛水船艇須在海面上航行並揭示其國旗。
第15條
  一、沿海國不得阻礙領海中之無害通過。
  二、沿海國須將其所知之領海內航行危險以適當方式通告周知。
第16條
  一、沿海國得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非為無害之通過。
  二、關於駛往內國水域之船舶,沿海國亦應有權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違反准其駛入此項水域之條件。
  三、以不牴觸第四項之規定為限,沿海國於保障本國安全確有必要時,得在其領海之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但在外國船舶間不得有差別待遇。此項停止須於妥為公告後,方始發生效力。
  四、在公海之一部份與公海另一部份或外國領海之間供國際航行之用之海峽中,不得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
第17條
  外國船舶行駛無害通過權時應遵守沿海國依本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制定之法律規章,尤應遵守有關運輸及航行之此項法律規章乙款。適用於商船之規則
第18條
  一、外國船舶僅在領海通過者,不得向其徵收任何費用。
  二、向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徵收費用應僅以船舶受有特定服務須為償付之情形為限。徵收此項費用不得有差別待遇。
第19條
  一、沿海國不得因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船上發生犯罪行為而在通過領海之船上行使刑事管轄權、逮捕任何人或從事調查,但有下列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犯罪之後果及於沿海國者;
  (二)犯罪行為擾亂國家和平或領海之善良秩序者;
  (三)經船長或船旗國領事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者;
  (四)為取締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確有必要者。
  二、前項規定不影響沿海國依本國法律對駛離內國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採取步驟在船上實行逮捕或調查之權。
  三、遇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沿海國應於船長請求時,在採取任何步驟之前,先行通知船旗國領事機關,並應對該機關與船員間之接洽予以便利。如情形緊急,此項通知得於採取措施之際為之。
  四、地方當局於考慮是否或如何實行逮捕時,應妥為顧及航行之利益。
  五、倘外國船舶自外國海港啟航,僅通過領海而進入內國水域,沿海國不得因該船進入領海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而在其通過領海時於船上採取任何步驟、逮捕任何人或從事調查。
第20條
  一、沿海國對於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不得為向船上之人行使民事管轄權而令船停駛或變更船舶航向。
  二、除關於船舶本身在沿海國水域航行過程中或為此種航行目的所承擔或所生債務或義務之訴訟外,沿海國不得因任何民事訴訟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
  三、前項規定不妨礙沿海國為任何民事訴訟依本國法律對在其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國水域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實行逮捕之權。丙款。適用於軍艦以外政府船舶之規則
第21條
  甲款及乙款所載規則亦適用於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第22條
  一、甲款及第十八條所載規則適用於非商務用途之政府船舶。
  二、除前項所稱各項規定載明之例外情形外,本條款絕不影響此船舶依本條款或國際法其他規則所享有之豁免。
  丁款。適用於軍艦之規則
第23條
  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之規章,經請其遵守而仍不依從者,沿海國得要求其離開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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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鄰接區

第24條
  一、沿海國得在鄰接其領海之公海區內行使必要之管制以:
  (一)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有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規章之行為;
  (二)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前述規章之行為。
  二、此項鄰接區自測定領海寬度之基線起算,不得超出十二浬。
  三、兩國海岸相向或相鄰者,除彼此另有協議外,均無權將本國之鄰接區擴展至每一點均與測算兩國領海寬度之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之中央線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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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最後條款

第25條
  本公約之條款對於現已生效之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就其當事各國間關係言,並不發生影響。
第26條
  本公約在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27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28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二十六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送交聯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29條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條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30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採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31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依第二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三)依第三十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第32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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