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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093016380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政風字第0930074098號函同意備查 |
| 為維護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確立警衛派遣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
| 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之派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定辦理。 |
| 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之安全警衛,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執行。但安全警衛對象已由所屬機關或相關機關(單位)負責其安全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 |
| 安全警衛派遣對象如下: |
| (一)中央政府一級機關: |
| 1.五院院長。 |
| 2.五院副院長。 |
| (二)中央政府二級機關各部會首長。 |
| (三)特定人士。 |
| 安全警衛派遣作業方式: |
| (一)行政院院長安全警衛,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派遣。 |
| (二)行政院副院長、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特定人士,得視狀況需要,以書面向內政部申請派遣。 |
| 申請派遣安全警衛,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 (一)安全警衛對象之服務機關、職稱、姓名、性別、住所。 |
| (二)相關具體危安情資、應受保護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
| (三)請求派遣安全警衛之人數及方式。 |
| 內政部警政署派遣安全警衛,應審酌下列事項: |
| (一)安全警衛對象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受危害之虞的具體事實。 |
| (二)安全警衛派遣之人數及方式。 |
| 行政院院長置隨扈及寓所內圍警衛三十二員至三十七員,寓所外圍警衛四員至八員。 |
| 其他經許可派遣安全警衛員額基準如下: |
| (一)其餘各院院長置隨扈二員,並得視狀況需要,置寓所內圍警衛四員或寓所外圍警衛四員。 |
| (二)各院副院長,置隨扈一員或二員,並得視狀況需要,置寓所外圍警衛四員。 |
| (三)各部會首長及特定人士,置隨扈一員或二員。 |
| 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卸任後,安全警衛撤離期限如下: |
| (一)行政院院長卸任後,其安全警衛得視狀況需要,保留二員至四員,並應於一年內撤離完畢。 |
| (二)行政院副院長、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警衛,應於卸任後三個月內一次撤離。 |
| (三)特定人士之安全維護派遣期限一年,如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但其保護原因消失後,由內政部警政署撤離其安全警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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