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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72.01.20 【公布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主計處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元月二十日銓敘部(72)台楷職二字第0045號、行政院主計處台(72)義央字第0046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8條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政府,係指中央政府、省(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稱公務機關,係指各級政府總預算內編列公務機關預算之各級機關。所稱公立學校,係指各級政府所設立之各類學校。
  所稱公有營業機關,係指凡政府所屬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而以營利為目的或取得相當代價之機關。所稱公有事業機關,係指政府所屬專為供給財物、勞務或其他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
第三條
  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應依各該機關之層次、組織型態、附屬機關多寡及主計事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二、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應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並會商各該所在機關長官後,層送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得分級授權核定,均應送銓敘機關備查。
  各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務、職等暨佐理人員之員額,應於組織法規內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機關會計處、統計處之主辦人員,除中央政府部會級以上機關稱會計長、統計長外,餘均稱會計處長、統計處長。
第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以所在機關主計事務繁重、附屬機關眾多,且所在機關業務單位置有副主管職位者為限。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及第三款所定會計員、統計員職位之列等範圍,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之。並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分科或分課或分股辦事之原則如左:
  一、中央公務機關之會計處、統計處分科辦事。
  二、省(市)政府主計處分科辦事。
  三、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處、統計處分課辦事。
  四、公務機關之會計室、統計室,其主辦人員職等列為第十職等以上者,得分科辦事。主辦人員職等列為第七至第九職等者,得分股辦事。
  五、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室、統計室得分課或分股辦事。
  六、縣市政府主計室分股辦事。
第八條
  各級主計機構佐理人員之職稱、職等,如不能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職等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職等,層由中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辦法辦理,均送銓敘部備查。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六條所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係指其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及所學相近、職等相當之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資格。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稱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係指現任或曾任簡薦委任、公有營業、公有事業及軍事等機關相當職位分類等級之主計經歷。
  前項相當職等之主計職務,應以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所稱修習主計學科,係指修習會計學或統計學或其他相當學科一種以上,並不得少於十二個學分者。所稱主計職務,係指曾任歲計、會計、統計職務或相關主計職務,具有證明文件者。所稱著有成績,係指任職期間,最近三年考績(成),最少有一年列甲等,其餘均列乙等以上者。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講授主計學科,係指講授會計學、統計學或相當學科一種以上者。所稱相當學科,係指講授經濟、財政、企業管理、應用數學或高等數學、電子計算機科學等學科。所稱特殊著作,係指有關預算、會計、統計、審計等業已出版之著作一種以上,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對主計學術確具價值者。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會計員、統計員之任用資格,於主計員適用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相關資歷,係指與主計工作性質及所學相近之學歷、經歷暨考試及格之資歷,其考試及格並應考有主計學科一種以上者。
第十五條
  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應依法分發中央主計機關辦理轉分發。但關於各種事業人員特種考試或地方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其主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授權該事業主管機關主計機構或省(市)政府主計處轉分發任用。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平時考核、獎懲,除適用有關法規外,由中央主計機關依法另訂主計人員獎懲辦法辦理,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其兼辦統計業務者,並應就其所辦統計事務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負責。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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