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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國防部(82)昭旭字第0968號、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827047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並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生效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87)戌戈字第5697號、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00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國防部(87)戌戎字第4586號公告、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77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第9、11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國防部(90)戌戎字第4941號公告、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9081567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6點 >>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0980000543號公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0205612號公告會銜修正全文26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生效 |
| 本作業規定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
| 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以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公告之管制範圍為準。 |
| 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指導各警察機關執行之;各級警察機關執行山地管制事項,並兼受國防部之督導。 |
| 山地管制區應由各該管警察局評估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警政署核准設置檢查所,由警察局派專勤員警執勤。如警力不敷分配時,得報請警政署核准僱用原住民役畢青年協助執行勤務,並應指定警察一人為所長。 |
| 檢查所勤務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固定檢查二十四小時執行,流動檢查視需要機動派遣,受該管分駐(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車輛及物品之檢查與管制。 |
|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
|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含因故遷居其他地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後入出。 |
|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後入出設籍之山地管制區。 |
| (三)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
| (四)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或服務證明經查驗後入出。 |
| (五)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
| (六)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間,得憑選務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名冊連同國民身分證,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
| (七)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
| 合於前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承租契約、營業執照及全體耕(工)作人員名冊向該管警察局或分局辦理登記。 |
| 人民有前點第一項第七款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因火災、水災、風災、地震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主管機關須派員前往山地管制區緊急處理時,應即通知該管警察單位,並指定負責人率領救災人員,經檢查哨查驗後入山,於事件處理完畢後,應即率隊出山。 |
| (二)空襲時,人民如向山地管制區內疏散,應由該管警察單位指定疏散區域指導疏散,空襲解除應即指導出山。 |
| (三)居住山地管制區內人民及臨時入山人員,如因急病、分娩、死亡,需向平地延醫、雇車或邀其家(親)屬入山照料,未及辦理入山手續時,得憑身分證明文件查驗登記後入山,出山時應向檢查所註銷登記。 |
| 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
| (一)學校教職員、學生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因學術研究需要者。 |
|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因業務需要者。 |
| (三)人民團體或人民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醫療、衛生等事務者。 |
| (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工礦、農林、運輸業者之員工,其業務或工作係在山地經常管制區內者。 |
| (五)從事登山健行活動者。 |
| (六)人民入山探訪親友或參加婚喪喜慶,經查證屬實者。 |
| (七)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查證屬實者。 |
| 外國人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予許可: |
| (一)各國駐華使領館或其他在華享有外交待遇機構之人員及其眷屬。 |
| (二)政府聘僱之技術人員或邀請來臺參觀、訪問之人員及其眷屬。 |
| (三)入山傳教之傳教士。 |
| (四)巡迴醫療及辦理衛生工作之醫師或醫務人員。 |
| (五)辦理慈善事業之人員。 |
| (六)因學術研究參觀訪問之教師或人員。 |
|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有必要入山之人員。 |
| (八)前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開放路線登山健行之人員。 |
| 依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五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持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載有入山人數、事由、前往地區、停留期間之證明文件,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一),連同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以戶口名簿替代)或駕駛執照或回國華僑證照正本或影本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 |
| 依第八點第五款至及第七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從事登山健行者另附計畫書及路線圖),按前項規定向權責警察機關申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 |
| 依第九點各款規定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填具外國人入山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連同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或我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及主管機關出具合於入山之證明文件,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外國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五)。外國人隨同本國人以同一事由入山者,比照國人申請入山許可證。但依第九點第八款申請者,不在此限。 |
| 中外人民申請進入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每次以一縣之山地鄉為原則,經審核認屬必要者,始准許跨越一縣以上。其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期滿如仍有繼績停留必要者,應於期滿前重新依規定辦理申請。 |
| 中外人民因第八點、第九點各款事由及從事觀光旅遊或其他正當娛樂活動者,得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 |
| 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申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六)。 |
| 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每次得申請一個以上之山地特定管制區,每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期限,按實際需要核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申請二個以上山地特定管制區者,其入山期限得遞加之。 |
| 管轄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縣、鄉內山地經常及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管轄之檢查所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鄉內山地特定管制區之入山許可證。併案核發他轄管制區入山許可證者,應通報該管警察單位。 |
| 中外人民經核准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受理單位應填具入山許可證(一式三份)。申請人如係在許可證明有效期間臨時出山,應將入山許可證交由檢查所查記後出山;如入山證期滿或工作結束或入山事由喪失出山時,應將許可證繳交檢查哨註銷。 |
| 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使用之爆裂物品,入山時應由使用單位填具爆裂物運入山地通知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七)連同爆裂物配給證明或省內運輸護照交由檢查所檢查相符後,於配給證明或省內運輸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准予入山,該通知書一份由檢查哨自存,二份於二日內送達當地分駐(派出)所,其中一份轉報警察分局,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情形。 |
| 國軍部隊或現役軍人因演訓、勤務、換防,須入出或進駐山地管制區者,應由所屬上校級(含)以上單位主管出具國軍部隊(軍人)入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八),憑該入山證明書,經檢驗後入出。 |
| 長期駐防山地管制區內之部隊,其官兵入出管制區應憑該單位服務證件及軍人身分補給證,經檢驗後入出。 |
| 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
| (一)軍事設施週圍禁止攝影、測繪。 |
| (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武器、刀械、爆裂物及其他危險物品。 |
| (三)不得有妨害山地善良風俗之行為。 |
| (四)不得有妨害山地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 |
| (五)不得有損害山地人民利益或破壞自然生態之行為。 |
| (六)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體在山地管制區內發放救濟物品,應會同當地行政或警察機關辦理。 |
| (七)各型車輛、機械入山,對山地道路、橋樑、電訊或其他公共設施,應注意維護不得損壞。 |
| (八)未經主管單位許可不得任意搭建草、工寮及挖掘山洞隧道。 |
| 前項各款事項,應由該管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於明顯位置公告,人民有違者,除依有關法規處罰外,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山許可(格式如附件九)。 |
| 入出山地管制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單位應即開具勸離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限期出山,其拒不遵從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辦: |
| (一)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入山許可而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者。 |
| (二)入山許可證期滿仍不出山者。 |
| (三)入山許可證之申請事由或區域與實際情形不符者。 |
| 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對治安及軍事安全無影響之地區,得由各該管警察局邀請警政署、縣政府、鄉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等有關單位共同會勘後,填表(格式如附件十一)報由警政署函送後備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公告,調整為山地特定管制區或解除管制。國防部得依需要,會同內政部邀請有關單位實施複勘。 |
| 警政署應策訂山地清查計畫,指導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機關對所轄山地定期與不定期實施全面或局部清查,並得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配合與支援。警政署應將山地清查成果,函送國防部及內政部查考。 |
| 為瞭解山地管制執行情形及提高工作人員服勤警覺,俾作政策及執行技術之改進參考,國防部得於必要時會同內政部對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機關實施訪問。 |
| 本作業規定之各種入山許可證、有關表冊及檢查所之設置與作業維持經費,應由警政署及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局、國家公園警察隊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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