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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898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0527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0618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 本細則依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本法第五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 |
| 二、負責人。 |
| 三、經營業務項目。 |
| 四、營業設備。 |
| 五、資本總額。 |
| 六、執行保全作業方式。 |
| 七、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單條款。 |
| 八、保全人員服裝圖說及其裝備種類、規格。 |
| 九、保全人員訓練計畫。 |
| 本法第七條所定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二千萬元。 |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其範圍如下: |
| 一、客戶端: |
| (一)合於客戶需求之盜警、火警、緊急按鈴等感應裝置。 |
| (二)傳訊主機,接受感應並發出警報,立即將訊號傳至保全業之受訊系統。 |
| (三)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機具設備。 |
| 二、保全業端: |
| (一)監控中心應置受訊系統,接受客戶端傳送之訊號,並發出狀況訊號;有電腦連線者,得設聯合監控中心監控。 |
| (二)不斷電系統。 |
| (三)容錯系統。 |
| 前項所定設備於保全業未營業,或尚無客戶前,得裝設於公司受測。 |
| 本法第九條所定責任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由財政部定之。 |
| 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 |
| 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已擔任保全人員者,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擔任者。 |
|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
|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 一、保全服務標的物。 |
| 二、保全服務業務項目。 |
| 三、保全服務期間。 |
| 四、保全服務作業。 |
| 五、保全義務。 |
| 六、投保責任保險內容。 |
| 七、對於保全服務項目,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客戶遭受損害之賠償。 |
| 八、保全費用。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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