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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公布日期】99.10.05 【公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財政部(81)台財保字第811764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83)台財保字第8320625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179955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0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302540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0621號令修正發布第357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544011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5551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4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5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5-1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第6條
  保險業監察人(監事)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保險業之董(理)事、經理人。
第7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資格條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8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9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充任之保險業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兼任至該等金融機構負責人、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應限期調整之:
  一、保險業置總經理之人數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保險業董(理)事長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總經理者,得繼續兼任至董(理)事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最長不得逾一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
第1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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