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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8/25 |
|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財政部(82)台財保字第821176360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395476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88)台財保字第882418197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財政部(89)台財保字第08907509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86)台財保字第862395476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8)台財保字第882418197號函,自本準則施行日起同時停止適用)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89)台財保字第089075138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1245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5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02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680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052號令修正發布第6~8、1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906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140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4002號令增訂發布第15-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217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
|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
|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
|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Corp.、Fitch RatingsLtd.。 |
|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五、國外不動產:指外國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
|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
| 一、外匯存款。 |
| 二、國外有價證券。 |
|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
|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
| 五、國外不動產。 |
|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
|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
| 保險業辦理前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
|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
|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
|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
| 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
| 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
| 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
| 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
| 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
|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 |
| 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
|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
|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
|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 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股本與股本溢價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股本與股本溢價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 |
|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
| 二、該第三人之股本與股本溢價合計金額大於該公司之股本與股本溢價合計金額。 |
|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
| 一、股票。 |
|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
| 三、公司債。 |
|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
|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
|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 二、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
| 三、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 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
| 一、證券投資基金。 |
| 二、指數型基金。 |
|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
| 五、對沖基金。 |
| 六、私募股權基金。 |
| 七、基礎建設基金。 |
| 八、商品基金。 |
|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
|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
|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
|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
|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
|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 |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
| 第五條第七款所稱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種類如下: |
| 一、資產基礎證券。 |
| 二、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
| 三、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
| 四、抵押債務債券。 |
|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其信用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對每一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 |
|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其資產池之債權平均信用評等分數須達六百八十分以上。 |
| 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限制。但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十,每一機構之債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十五。 |
|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抵押債務債券,其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
| 一、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 |
| 二、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
|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九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 保險業對國外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
|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
| 一、國外不動產所在地。 |
|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
|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
|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
|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
|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
|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
|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
|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
|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
|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
|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
|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
|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
|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 保險業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縣(市),從事下列投資: |
|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
|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
| 前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百分之百直接出資設立並專以購置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為設立目的之事業。 |
|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每一標的物,其購入時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面積,應達該不動產標的物總持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應符合第五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所定供該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之各該年度目標。 |
|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
| 二、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且其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
| (一)支付經營前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
|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
| 三、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
|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之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計畫各年度目標等事項。 |
| 二、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
| 三、預定負責人名單。 |
| 四、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事業經營概況。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
|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
|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
|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
|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未依上開改善計畫完成改善、連續兩年未符合第三項規定,或供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目的消失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訂定處分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
|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
|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前項合計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國外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會同意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
|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
|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
|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
|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 |
|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
|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
| (一)符合前款規定。 |
|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
| (一)符合前款規定。 |
|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
|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無活絡市場及持有至到期日之部位,已建置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
| (四)最近二年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
|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
|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符合前款規定。 |
|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
|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
|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
|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 (一)符合前款規定。 |
| (二)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
|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
|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經主管機關核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
| 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
|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
|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
|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
|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
|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
| 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x(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
| 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
|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
|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
|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
|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
|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
|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
|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
|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
|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
|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其保管機構應為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
|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二家。 |
|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
|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
| 二、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
|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
|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
| 五、國外不動產。 |
|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
|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
|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控管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
| 保險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投資於本辦法未開放之商品或投資於各類資產之金額已逾本辦法所定限額者,不得再增加投資。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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