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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財政部(91)台財保字第09007119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11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647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生效 |
| 本要點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 本要點所稱財務再保險,指保險人交付再保險費於再保險人,再保險人提供財務融通,並對於保險人所承擔顯著危險所致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之契約。 |
| 前項財務再保險應為一年或逾一年以上之契約。 |
| 第二點所稱顯著危險,係指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發生損失機率大於百分之十,其應收受再保險人款項現值與應交付再保險人款項現值之比率絕對值大於百分之十。 |
| 無法符合前項條件者,得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相關資料,進行合理的預測,說明該再保險契約已移轉顯著之危險。 |
| 財務再保險契約所移轉之危險,於財產保險包括承保危險與時間危險;於人身保險視業務種類與契約期間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殘疾率、解約率、投資報酬率或費用危險等一個或多個危險。 |
| 財務再保險契約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條款: |
| (一)再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及給付內容。 |
| (二)財務再保險契約得終止之條件。 |
| (三)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
| (四)再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之處理。 |
| (五)保險人與再保險人間之帳務處理。 |
|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訂定處理程序,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該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內容: |
| (一)交易目的、原則與方針(含交易動機、認定之依據、權責劃分、績效評估等)。 |
| (二)作業程序。 |
| (三)會計處理方式。 |
|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外國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時,其處理程序得由其本國總機構授權人員負責。 |
|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其與再保險業間之帳務處理,若為比例性合約,至少應每季結算一次;若為非比例性合約,至少應每年結算一次。符合本要點財務再保險之要件者,始能在損益表上以再保險科目處理。 |
|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應於財務報表或其附註內揭露下列事項: |
| (一)辦理財務再保險之目的、理由及其預期效益。 |
| (二)再保險費支出、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佣金(包含經驗帳戶項下之任何額外應計費用及應收再保險業款項)。 |
| (三)當期辦理財務再保險所產生之淨損益。 |
| (四)契約變更時,應揭露其變更原因及對損益之影響。 |
|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保險業辦理財務再保險,該再保險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公司。 |
|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twAA等級以上之外國專業再保險公司。 |
| 保險業訂定、解除或終止財務再保險契約,應逐案提經董(理)事會或其授權機關(人員)通過或核准,並檢具書表(格式如附件一至三),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機關(構)備查。 |
|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機關(構),如發現保險業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
| 保險業違反本要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部分或全部財務再保險業務,並得命其就該業務重新計算應提存各種責任準備金或調整財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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