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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100.12.29 【公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2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862號令修正發布第7~17、1920263536394042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115181921223740444549條條文;增訂第40-140-3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除第40-140-3條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資格條件 §5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
第四章 教育訓練 §24
第五章 管理 §27
第六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41
第七章 附則 §4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經紀人),指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
第3條
  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4條
  經紀人分財產保險經紀人及人身保險經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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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5條
  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
第6條(刪除)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領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以公司組織經營經紀人業務者(以下簡稱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者。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者。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但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充任董事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尚未滿五年者。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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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8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應僱用經紀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僱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經紀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9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10條
  經紀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經紀人」字樣。
  經紀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僱用之經紀人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11條
  經紀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公證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者。
  前項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第12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其屬經理人者,並應檢具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3條
  經紀人公司所僱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經紀人公司應於所僱用之經紀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增僱或變更經紀人,而該經紀人已領有執業證書者,經紀人公司應於增僱或變更經紀人後七日內,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4條
  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經紀人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15條
  經紀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經紀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第16條
  經紀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並開始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17條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經紀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申請終止營業或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終止營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8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之證明。
第19條
  經紀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20條
  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但應設置專部執行業務,其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時,應聘有具備申領執業證書資格之人,報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保險經紀之業務,應由報准合格之經紀人簽署。
第21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及經紀人公司僱用經紀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經紀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經紀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機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22條
  經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一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23條
  經紀人同時具備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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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24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25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26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或經紀人公司僱用之經紀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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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理

第27條
  經紀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於有關文件簽署及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前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證明。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委託代繳保費收據。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五、其他執行業務之文件。
第28條
  經紀人公司得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
  經紀人公司經營前項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及業務處理程序規定,並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再保險經紀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防範利益衝突,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保存完整之再保險安排完成確認書、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信用評等交易紀錄,備主管機關查核,其與再保險人交易之再保條件、再保費、再保佣金等重要資訊、紀錄,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並應適時通知原保險人。
第29條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就再保險經紀業務分別記帳,記載相關收支情形。
  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結算,得按季或半年進行結算。
第30條
  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
第31條
  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32條
  經紀人應將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時之有關文件留存建檔。
  經紀人受要保人委託代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解繳保險業。
  要保人以非本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經紀人不得受委託代繳。
第33條
  經紀人受要保人之委託代繳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前項應保存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4條
  經紀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經紀人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經紀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經紀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35條
  經紀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紀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經紀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以公司組織名義執行經紀人業務者,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36條
  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
第37條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公司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38條
  經紀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經紀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僱經紀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所僱用之經紀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39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者。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十、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十一、向保險人索取不合理之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僱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八、擅自停業、復業、終止營業、解散。
  十九、經紀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經紀人離職時經紀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業務及於有關文件簽署。
  二十二、使用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保存各項文件、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
  二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二十五、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
第40條
  經紀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代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40-1條
  經紀人公司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報告。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第40-2條
  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40-3條
  經紀人公司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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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保險經紀人

第41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42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經紀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經紀人業務者,或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43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許可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之相關文件。
  三、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六、所僱用之經紀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七、所僱用之經紀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但該國未有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44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45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46條
  外國保險經紀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僱用領有中華民國經紀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47條
  關於外國保險經紀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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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8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充任或升任者,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9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條之一至第四十條之三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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