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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2/5/4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1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571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60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本規則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7785號令修正發布第4、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31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862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之附表二、附表三及第4條之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1770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七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4331號令刪除發布第5、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07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10、12條條文暨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4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附表七(增訂錄事類科及其應試科目部分)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400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暨第4條條文之附表七(修訂五等應試科目表錄事類科部分)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8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二等考試應考資格表) 1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3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暨第3、4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1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4841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 1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9411號令修正發布第9、13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第4條條文之附表六(增訂執達員、環保技術類科部分)、附表七(增訂一般民政、庭務員類科部分);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64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附表七(增訂會計類科部分)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
| 前項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
|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
|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規定。 |
|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
|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科別,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科別,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並得視需要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考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考試。 |
|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
| 本考試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含全盲)之應考人,經繳驗醫師證明,且經審查合格者,其筆試之作答方式,得以點字或盲用電腦方式行之。 |
|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
|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 |
|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
|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
| 本考試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
|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附表二應考資格表,自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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