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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 本規則所稱考試得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其僅以筆試方式舉行者,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兩種以上方式舉行者,以各方式成績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
| 考試程序列有訓練者,其訓練成績另行單獨計算並依各該考試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
| 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不予錄取。 |
| 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 特定科目之認定、最低分數之設定及性質特殊考試其錄取標準之限制,依各該考試類別或類科之需要,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 |
| 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一、二、三等考試筆試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計算之。 |
| 前項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
|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四、五等考試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 併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
| 併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實地考試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
| 併採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實地考試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
| 併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發明三種方式舉行之考試,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第三項實地考試科目數逾三科者,其成績仍以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計算。各科目成績依所占比例平均分配之。 |
|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所採考試方式不屬前四項所定者,得於考試規則或由考試院另定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 |
| 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
| 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
|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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