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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91.06.19 【公布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81)公秘字第0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88)公秘法字第024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交易委員會公秘法字第09100055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同業公會如下:
  一、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
  二、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商業會。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
第3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4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5條
  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行為人。
第6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營業收入總額。
  前項營業收入總額之計算,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7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應申報事業尚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
第8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申報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預定結合日期。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五)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量)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六、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
  七、參與事業轉投資之概況。
  八、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年報。
  九、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事業結合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提出申報時,所提資料不符前條規定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不受理其申報。
第10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機構事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
第11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指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條規定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就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13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14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量)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
  八、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與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16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17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量)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量)及內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19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量)。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20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比較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量)、輸出入值(量)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21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許可者,其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資料。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22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第23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限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所提資料仍不齊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2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25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2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27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28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第29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31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33條
  第三十一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36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3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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