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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15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 本細則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指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為專責單位。 |
| 本條例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縣(市)調查處(站)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
|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刑事警察局應法院、檢察官、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時,得將鑑驗結果與已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比對。 |
| 依本條例規定執行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時,應優先採取血液樣本,其次為唾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 |
|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傳喚、拘提或通知到場之被採樣人,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即時執行採樣。 |
|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所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其包裝上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號碼。 |
| 二、樣本之型態、數量、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
| 三、採樣人之姓名、職稱及服務機關。 |
|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七日內,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傳票、拘票或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警察局。 |
|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送交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後,將所涉案件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本通知刑事警察局。 |
|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被採樣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號碼。 |
| 二、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案由或事由。 |
| 三、採樣時間及採樣地點。 |
| 四、採樣機關。 |
| 五、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被採樣人之權利。 |
|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志願自費採樣者,應先填妥申請書,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警政機關代為申請。 |
| 前項請求人應依刑事警察局通知之時間,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刑事警察局繳納費用及採樣;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代為申請之人或機關派員陪同前往。 |
|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 |
| 除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文書外,本條例及本細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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