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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人民向本院陳訴本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違法失職或處理事務不當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處理之。 |
| 人民陳訴案件,未具真實姓名或詳細住址者,予以存查,但其內容明確,並已提出具體事證者,仍得酌情處理之,其由其他機關移送者,亦同。 |
| 處理人民陳訴案件,對陳訴人之姓名應嚴守秘密,在未獲有具體事證前,以不逕行查詢被陳訴人為原則。 |
| 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有調查之必要者,發交所屬有關機關辦理,其情節重大者,得由本院派員調查之。 |
| 對確定之訴訟案件陳訴,主管廳認有調卷審查之必要者,得簽請院長核交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由司法院邀請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教授、律師各一人及主管廳廳長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 被陳訴人被控事項,經查明並無違法失職者,應酌情函復陳訴人或存查,其經函復後,就同一案件接續陳訴與前此陳訴內容相同者逕行存查。 |
| 陳訴案件非屬本院職掌範圍,或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者,得分別情形移送主管機關或函復陳訴人。 |
| 陳訴人指述事項,經查明承辦人確有違法失職者,得視其情節,報請院長酌情處理。 |
| 處理人民陳訴案件,發現陳訴人意圖挾嫌誣告或其他不法情事,得報請院長核准移送偵辦。 |
| 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逐案登記處理簿及索引卡,並按月制作統計表。其係監察院函查者,除按月統計進行情形外,並另行登記一覽表,以資查考(索引卡、統計表及一覽表格式如附件一–四)。 |
| 由報章雜誌或其他途徑得悉本院暨所屬機關人員可能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者,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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