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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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公布日期】100.09.21 【公布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央選舉委員會(69)中選法字第0448號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日中央選舉委員會(70)中選法字第1748號令修正發布第8、9、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中央選舉委員會(72)中選法字第75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4.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74)中選法字第13268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78)中選法字第25077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0、11、12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80)中選法字第357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8、9、11、1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修正發布第5、8、11-2條條文;並刪除第9、1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84)中選法字第60234號令修正發布第1、4、8、10、11、11-2、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20000838號令修正發布第1、10、11、11-1、12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435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11、12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635001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09835002121號令修正發布弟31419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03550234號令修正發布第811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七條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監察職務,應超然公正,依法執行。
第3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辦理選舉期間,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分區巡迴監察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
第4條(刪除)
第5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由監察小組委員分任之。
第6條
  監察小組召集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監察小組監察工作之規劃及分配事項。
  二、關於監察小組會議之召集事項。
  三、列席所屬選舉委員會議。
  四、其他有關監察事務之處理事項。
第7條
  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一、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投開票所監察員資格審查及遴選事項。
  四、關於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公民投票法之罰鍰之研處事項。
  五、關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研處事項。
  六、關於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案件之研處事項。
  七、其他應提小組會議事項。
第7-1條
  監察小組委員因執行監察職務而發現,或因民眾舉發、上級機關交辦及其他情形知有違反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公民投票法情事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8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九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公職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第9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八項、第一百十二條、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一百十二條或公民投票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同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案件,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10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九十六條第八項或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八項或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監察小組委員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違反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第11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或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案件,應蒐集委託人及受託人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處罰之或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處罰之。
第12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遇有選舉區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對於違法處理情形,應同時副知同一選舉區其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得以電話先行聯繫。
第13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應聯繫警察機關蒐證及為必要之處理。如各該警察機關人員不足,得洽請有關司法警察人員協助。
  前項人員應配帶證件,其證件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14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分區巡迴督導執行監察職務時,如發現有違法情事者,應通知當地監察小組委員處理。
第15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發現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者,應通知其所屬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其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請為急速之處分,並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違法人員如為主任委員時,應報請上級選舉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16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應於執行職務時,佩帶證件,證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由所屬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17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有協助候選人競選或作罷免活動之情事者,應依職責解除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第18條
  監察小組會議規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19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手冊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20條
  本準則有關書表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21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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