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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32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
|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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