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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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99.02.02 【公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32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6041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5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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