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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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規費收費準則

【公布日期】99.12.27 【公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濟部(83)經中標字第086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條;並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濟部(89)經智字第892570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2038537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70460474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904608930號令修正發布第248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在二十個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超過二十個,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但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五個者,每增加一個,加收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前項註冊申請費每件減收新臺幣三百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3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類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件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4條
  申請延展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四千元。
  延展註冊核准通知前撤回申請案者,得申請退還前項延展註冊費。
第5條
  申請分割費如下:
  一、註冊申請案,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按分割後增加之件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於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確定前申請分割者,依前款規定核計後,加收新臺幣二千元。
第6條
  其他申請費如下:
  一、申請變更註冊申請事項或註冊事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多件相同事項者,依變更案件數計算之。
  二、申請減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廢止授權或再授權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申請移轉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八、申請異議,每類新臺幣四千元。
  九、申請評定,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一○、申請廢止,每類新臺幣七千元。
  一一、申請參加異議、評定或廢止,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一二、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件,每份新臺幣五百元。
  一三、申請查閱案卷,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7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註冊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8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本準則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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