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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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

【公布日期】100.02.01 【公布機關】國家安全局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九二)知真字第213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013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國家安全局(096)英樸字第000728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098)捷謀字第0019506號令增訂發布第1112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移為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國家安全局(099)允恆字第004443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國家安全局(100)睿琦字第0001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六、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
第3條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構)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一、侍衛任務編組。
  二、警察任務編組。
  三、武裝任務編組。
  四、便衣任務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以下簡稱特勤人員),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第4條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下列人員: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二)未與總統同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但公告前,本款人員亦應適當維護其安全。
第5條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第6條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第7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8條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9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二、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三、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第10條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第11條
  特勤中心為協同各有關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情報。
  二、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三、特種勤務裝備及設備。
  四、為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第12條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之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督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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