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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九二)知真字第213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013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國家安全局(096)英樸字第000728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098)捷謀字第0019506號令增訂發布第11~12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移為第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國家安全局(099)允恆字第004443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國家安全局(100)睿琦字第0001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 本辦法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協同下列機關(構),執行安全維護之特種勤務: |
| 一、總統府侍衛室。 |
|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 三、內政部警政署。 |
|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
| 五、法務部調查局。 |
| 六、其他與特種勤務有關機關(構)、單位。 |
| 特勤中心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條所定機關(構)編成下列任務編組: |
| 一、侍衛任務編組。 |
| 二、警察任務編組。 |
| 三、武裝任務編組。 |
| 四、便衣任務編組。 |
|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任務編組。 |
|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以下簡稱特勤人員),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系統如附表。 |
| 特勤中心掌理下列人員之安全維護: |
| 一、總統、副總統及其家屬。 |
|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
|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及其家屬。 |
|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應予安全維護之下列人員: |
| (一)代表總統於特定期間執行特定任務之特使。 |
| (二)未與總統同住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 (三)國家緊急狀況時,代行總統職權及備位代行總統職權人員。 |
|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維護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 |
| 第一項第四款之當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準。但公告前,本款人員亦應適當維護其安全。 |
| 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置指揮官一人,由特勤中心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二人,其中一人由特勤中心副指揮官兼任,承指揮官之命,掌理全般特種勤務工作;一人由總統府侍衛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專責指揮、協調與督導有關總統及其家屬之侍衛、警衛事項,並協調國家安全局辦理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執行長一人,由特勤中心執行長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襄助副指揮官,執行特種勤務。 |
| 為統籌特種勤務之執行,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特種勤務會報,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出(列)席。 |
|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安全維護對象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及劃定管制區。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特勤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 |
|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二、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三、其他因執行安全維護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響、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特勤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
| 特勤中心為協同各有關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
| 一、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情報。 |
| 二、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
| 三、特種勤務裝備及設備。 |
| 四、為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經費。 |
| 五、其他與執行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
| 特勤中心就特種勤務之執行情形,得實施工作督訪,並辦理績效評鑑及獎勵。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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