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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

【廢止日期】98.02.23 【公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財政部(84)台財保字第842029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外國保險業設立聯絡處審核要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12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316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一點
  為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在我國設立聯絡代表處之管理,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代表處,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二點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代表處者,應至少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三點
  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立聯絡代表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立聯絡代表處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三)經其本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本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或經其本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設立聯絡代表處之證明文件。
  (四)經其本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在我國設立聯絡代表處之決議錄。
  (五)聯絡代表處負責人代表授權書。
  (六)聯絡代表處負責人之履歷及專業資格之說明。
  (七)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評等證明。
  (八)設立聯絡代表處之計畫書。
  (九)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四點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成立聯絡代表處並向經濟部申請備案。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點
  外國保險機構聯絡代表處除得辦理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外,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
第六點
  外國保險機構聯絡代表處每六個月應將本公司與國內保險機構業務往來情形,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七點
  外國保險機構聯絡代表處有申請事項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報請經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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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申請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文  號:
受文者:(主管機關)
主旨:茲依外國保險機構設立聯絡代表處審核要點規定,檢附應備文件乙份,申請設立許可,請查照。
說明:
一、重要申請事項:
(一)本公司名稱:(中文)
        (原文)
(二)本公司地址:
(三)預定聯絡代表處名稱:(中文)
            (原文)
(四)預定聯絡代表處地址:
(五)預定設立日期:
二、檢附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請日期已逾本公司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上述財務報表。
(二)經本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本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或經本國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設立聯絡代表處之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在中華民國設立聯絡代表處之決議錄。
(四)聯絡代表處負責人代表授權書。
(五)聯絡代表處負責人之履歷及專業資格之說明。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評等證明。
(七)設立聯絡代表處之計畫書。
(八)最近五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本國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申請人(即本公司)名稱:
                  (簽名蓋章)
代表人姓名:
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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