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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096000227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
|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
| 一、治療過程。 |
|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
|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
|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
|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
|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
|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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