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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
|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
|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
|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
| 一、申請書。 |
|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
|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
|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
| 五、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
|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為限。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以庇護性就業者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殘廢及死亡補償之差額。 |
| 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
|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
|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
|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
|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
|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
|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
|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
|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
| 三、其他收入。 |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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