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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公布日期】100.05.10 【公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90004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0432號令修正發布第4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保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
第3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第4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
  三、品德、考績、懲戒、行政懲罰(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健康狀況資訊。
  六、違反國防安全事務資訊。
  各保防安全單位得就前項所列事項,蒐集被調查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懲戒或懲罰(處)。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匯款紀錄及其他經濟、財務狀況。
  六、醫療紀錄。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八、其他為確保國防安全事務之資訊。
  為蒐集前項第七款之資訊,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七、其他有關違反安全之資料。
第5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第6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主管名義行之。
第7條
  保防安全單位基於安全調查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就調查內容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8條
  保防安全單位為瞭解事實真相,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第9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第10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安全調查資料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規定管理。
第12條
  被調查人為國軍人員時,安全調查資料應隨其職務移轉。其退(離)職時,安全調查資料移由權責機關依規定管理。
第13條
  安全調查所需各項調查表格,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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