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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
|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
|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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