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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大會此次通過之憲法,應由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其準備實施程序如下: |
|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成此項工作。 |
|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列法律: |
| (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
|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
|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
|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
|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
|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 |
|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
|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
|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
|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
|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
|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進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憲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為止。 |
|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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