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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09700199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司法院(99)院台廳行三字第09900277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
二、居住於國外者:![]() |
| 本標準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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