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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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公布日期】98.10.14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146969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客家委員會」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第3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4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檢附歸化測試通知書,並攜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應試。
第5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第6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7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第8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並得視案件數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一月辦理一次。
第9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寄發歸化測試成績單。
第10條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五十元。
第11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第12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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