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設置輪椅區之車輛提供服務,應命其所屬駕駛人參加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之訓練並領得結訓證書,始得提供服務。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亦同。
第92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
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執業年限。但年滿六十歲者,其體格檢查,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97年9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
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95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94年4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
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者。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101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
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最近三年內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93條之1(刪除)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者。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
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94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有效之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申領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者,同前項規定。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三年為限。以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領牌照者,其車齡條件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95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
九十三條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為限。
第二項、第三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
第96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但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加入合作社者,不在此限。
第96條之1
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計程車管理,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組成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就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諮詢,其設置要點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96條之2
計程車在核定營運區域內得以下列共乘方式營業:
一、路線共乘:以行駛核定路線之方式,在核定路線上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二、區域共乘:在核定區域內設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車,每車提供兩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計程車駕駛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個別車資之營業方式。
第96條之3
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公共運輸發展需要,規劃共乘之路線或區域,並公告運作方式,辦理計程車共乘營運。
第96條之4
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規劃路線共乘之營運,並提出共乘營運計畫書,經公路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乘路線。
二、最低共乘營業車輛數。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點。
五、共乘費率及分攤原則。
六、營業時間。
七、招攬乘客後最長等候時間。
八、共乘營業車輛標示方式。
九、駕駛人遴選及管理機制。
十、乘客安全、服務品質保障及申訴處理機制。
計程車客運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共乘營運計畫書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辦理共乘營運;如有變更,亦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96條之5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查或評選前二條申請資格,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前條第二項計程車共乘營運計畫書及三年以內之經營期限。
第96條之6
計程車共乘營業時,應將共乘車資價目表置於前座椅背明顯處。
前項車資價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第96條之7
計程車客運業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於機關網站公告。
第96條之8
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第
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九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辦理共乘,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96條之9
為維護計程車共乘營運秩序與旅客服務,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置計程車共乘招呼站及必要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輔助設施。
計程車共乘招呼站設置地點、共乘費率、營業時間、實施方式及日期,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6條之10
計程車共乘營業起訖點分屬不同公路主管機關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會商另一公路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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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之一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原:第二章 客運營業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第97條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營業執照及租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第98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依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附件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免計停車位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97年9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銷。
--97年2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限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
--96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限租賃期一年以上使用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第99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為限。
--96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但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以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為限。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第99條之1
小貨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
第100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96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租賃小貨車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車、小貨車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前項第三款之租車人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機關時,應驗明租車人登記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賃之小客車得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第101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102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96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其費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其費率不得高於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第103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96年5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及代僱駕駛人資費、小貨車租賃之租車費率、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租人擬訂,報請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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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貨 運 營 業 第一節 通 則
第104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者,公司行號名稱應標明「搬家」,業務範圍以從事搬家業務為限,不得攬載一般貨物,其車輛顏色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05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四、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第106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告實施。
第107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除
公路法另有規定外,應依
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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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貨 運 營 業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第108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第109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第110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第111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第111條之1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與託運人就有關權利義務訂定公平合理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從此遵循,並依約定價格收費,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價。
第112條
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第113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第114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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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貨 運 營 業 第三節 託運及承運
第115條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明細單,但託運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
第116條
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
第117條
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順序起運。
第118條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第119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貨物之稅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得拒絕運送或由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第120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121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22條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123條
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第124條
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收運雜費及因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124條之1
汽車貨運業從事搬家業務,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中途藉故拒絕搬至定位。
第125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分收取運雜費,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回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第126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通知託運人,或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第127條
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第
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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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貨 運 營 業 第四節 提 貨
第128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第129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貨運業者認可後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任。
第130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131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132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項貨物交付託運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提取,貨運業者得自行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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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貨 運 營 業 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第133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第134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第135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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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136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136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
七十七條及第
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條、第
七十七條及第
七十七條之三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受稽查人於執行稽查完畢後,得要求開立公路稽查紀錄表,其格式如附表八。
第137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八。
第138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同附表八。
第13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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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39條
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之各項章則,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139條之1
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改制後之直轄市,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得暫時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102年3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101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9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140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管轄特殊情形擬訂汽車客貨運營運實施細則報請交通部核備後發布之。但各省(市)具一致之特性,有統一擬訂必要時,由交通部訂之。
第141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6年2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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