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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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公布日期】98.11.13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00141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之附式(名稱: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786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實施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26743號令修正發布第51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一○、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一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6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第7條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8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第10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
第11條
  法院視實際需要,得舉辦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受通知之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者,法院得解任之。
第12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13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14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15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格式如附件)。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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