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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公布日期】99.09.24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03666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二日司法院(70)院台廳一字第01537號函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2274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司法院(73)院台廳一字第03474號函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74)院台廳一字第04258號函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實施
6.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77)院台廳一字第02803號函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司法院(78)院台廳一字第6572號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司法院(79)院台廳一字第0251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司法院(79)院台廳一字第04248號函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九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2513號函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2)院台廳一字第10963號函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2564號函修正發布(名稱: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
1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司法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15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
1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85)院台廳民一字第08408號令修正發布
1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6)院台廳民一字第04273號令修正發布
1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7)院台廳民一字第09005號令修正發布
17.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241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本標準除高雄少年法院之在途期間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起施行
1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188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1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33433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2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90022967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







  二、其他地區另定之。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二、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國外者,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扣除在途期間。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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