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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
|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 一、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政策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
| 二、海洋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
| 三、全國性海洋環境品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
| 四、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事項。 |
| 五、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海洋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
| 六、涉及相關部會機關海洋污染防治之協調事項。 |
| 七、海洋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事項。 |
| 八、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宣導及人員之訓練事項。 |
|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海洋污染防治事項。 |
|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
| 一、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規劃、協調及執行事項。 |
| 二、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
| 三、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
| 四、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
| 五、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事項。 |
|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海洋污染防治事項。 |
|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
| 本法第六條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 |
|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海洋污染防治需要,共同或分別與協助執行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 |
| 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海洋污染事項,應分別送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辦理。 |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毒品、藥品,係指氰化物、氰酸鉀、石炭酸或其他散布於海域,足致水生物昏迷、死亡、降低生產力或喪失成長繁殖能力之含毒物質。 |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性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 |
|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監測資料。 |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取之適當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污染改善措施。 |
| 二、清除或削減污染源。 |
| 三、協調或會同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之檢查、鑑定或取締、蒐證等。 |
|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級主管機關海域水質監測結果,得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採行下列限制海域使用之管制措施: |
| 一、暫停該海域全部或一部分之使用。 |
| 二、限制使用之期間。 |
| 三、限制使用之範圍。 |
| 四、變更或減少海域使用之用途。 |
| 五、其他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海洋環境惡化之限制、變更海域使用條件之暫時性措施。 |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者,應公告其所在位置。 |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干擾,係指下列行為: |
| 一、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質、能量之行為。 |
| 二、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近或造波。 |
| 行政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並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訂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相關程序、分工及應變措施,成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事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規定內容,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並設置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小組;必要時,成立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處理海洋油污染事件。 |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 一、警報、通報方式。 |
| 二、操作異常、故障及意外事故排除方法。 |
| 三、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其危害之方法。 |
| 四、須停止操作、棄置、減產之情形。 |
| 五、應變所需之器材、設備。 |
| 六、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其訓練規定。 |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 一、報告人姓名、職稱、單位、場所。 |
| 二、污染發生來源、原因。 |
| 三、發生事故時間、位置或經緯度。 |
| 四、污染物種類及特性。 |
| 五、污染程度、數量及已採取措施。 |
| 六、氣象狀況及可能之污染影響。 |
| 七、緊急通知電話、傳真或其他聯絡方式 |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受通知機關就前項通知內容應作成紀錄。 |
| 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採取之措施,其內容如下: |
| 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 |
| 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機人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
| 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 |
| 四、污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
| 一、有廢(污)水產生者,其廢(污)水之生產、收集及處理情形。 |
| 二、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者,其廢(污)水排放於海洋之水量及性質。 |
| 三、有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者,其放流管線、放流口之設置位置及周遭生態環境狀況。 |
| 四、減輕不利影響之海洋環境管理措施。 |
| 五、海洋環境之監測方法、頻率及項目。 |
| 六、緊急應變措施。 |
| 七、廢(污)水、油、廢棄物、化學物質、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之回收處理方式。 |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探採或輸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
| 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
| 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狀況及原因。 |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排放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 |
| 二、排放物性質。 |
|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
| 四、處理過程。 |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紀錄,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
|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
| 二、棄置或焚化物種類及數量。 |
| 三、棄置或焚化物貯存處。 |
|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或焚化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
| 五、棄置或焚化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焚化殘餘物處理方法。 |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 本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設置船舶防止污染設備、第二十七條有關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之認定、第二十九條有關船舶之排洩及第三十條所稱船舶之適當防制排洩措施,依船舶法、商港法及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與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 |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為之。 |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許可證書、處分書、移送書、申請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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