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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4605620號令、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30550477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商標權人申請查扣輸入或輸出涉嫌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應以書面向關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
|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害物之說明。 |
| 二、涉嫌侵權之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與日期、航機(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及其他相關具體資料。 |
| 三、商標註冊證或其他足以認定商標權之文件。 |
|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加附代理證明文件。 |
| 申請查扣涉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下列擔保: |
|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
| 二、銀行定期存單。 |
|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
|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者,應即為查扣。 |
| 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
|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檢視被查扣物者,應以書面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為之。 |
| 前項檢視,應依海關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法為之。 |
| 海關為前項指定時,應注意不損及被查扣物機密資料之保護。 |
| 被查扣人請求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向關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申請,並提供第三條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
| 前項之擔保,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
| 因查扣物侵害商標權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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