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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七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2.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二會期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12條;並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修正第2、4、12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
|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
|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
|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
|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
|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
|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
|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
|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
| 一、口頭道歉。 |
| 二、書面道歉。 |
|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
|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
|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
|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
|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
|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
|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
|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
|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
|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
|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
|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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