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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之。 |
| 第三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
|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
| 第三審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
| 律師為第三審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第三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
| 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選任者,亦同。 |
| 本辦法於第三審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律師者,準用之。 |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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