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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九二)知真字第213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國家安全局(094)陽勵字第001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
|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以下簡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工作(以下簡稱安維工作),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統籌,並協同下列機關(構)、單位辦理: |
| 一、總統府侍衛室。 |
|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 三、內政部警政署。 |
| 四、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
| 五、法務部調查局。 |
| 六、其他與安維工作有關機關(構)、單位。 |
| 安維工作之編組及其任務如下: |
| 一、基本編組:負責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
| 二、地區編組:協助候選人人身安維工作。 |
| 三、警察機關:負責候選人住居所、蒞臨場所及行進間之安維工作。 |
| 前項納入編組執行安維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安維人員),受特勤中心之指揮與監督,其編組如附表。 |
| 為統籌安維工作,特勤中心得視任務需要召開工作協調會議,由指揮官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單位)或人員出(列)席。 |
|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對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得劃定管制區域執行之。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安維人員之查驗、管制而涉及法律責任者,應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時,得配帶槍械。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之: |
| 一、候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二、安維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三、其他因執行安維工作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之危害時。 |
| 安維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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