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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總統府華總人一字第099100780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時當然終止。 |
| 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得遴聘有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擔任。 |
| 資政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 一、曾任副總統者。 |
| 二、曾任五院院長者。 |
| 三、曾任主要政黨負責人者。 |
| 四、曾任一級上將者。 |
| 五、學術地位崇高,聲譽卓著者。 |
| 六、社會賢達人士,聲譽卓著者。 |
| 七、對國家有特殊貢獻者。 |
| 國策顧問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 一、曾任部、會首長,政績卓著者。 |
| 二、曾任駐外特任級大使或代表,表現卓著者。 |
| 三、曾任直轄市、縣(市)長、議長,貢獻卓著者。 |
| 四、曾任中央民意代表,聲譽卓著者。 |
| 五、曾任大學校長,聲譽卓著者。 |
| 六、社會賢達人士。 |
| 七、對於國家大計具有卓識碩見者。 |
| 資政、國策顧問受聘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
|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取得外國國籍。 |
| 二、有重大影響政府聲譽之行為。 |
| 資政、國策顧問應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 |
| 資政、國策顧問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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