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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公布日期】99.11.29 【公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908079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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