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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
|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
|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
|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資格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視同相當等級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
| 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構、學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具有左列條件之一,並繳有證明文件者: |
| 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選拔當選優良教師者。 |
| 二、最近三年內,有學術性專門著作,經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國內外學術機構審查合格或獎勵者。 |
| 三、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重要論文者。 |
| 四、最近三年內,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獲記一大功或累計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
| 五、最近三年內,曾在國內外重要學術會議發表論文者。 |
|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院)長或學術性行政主管三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 七、其他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事蹟,經銓敘部會同教育部審查認可者。 |
| 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
| 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對照表」認定之。 |
|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續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
|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依前項規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且其俸級並經按年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採認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 |
| 各級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進用之轉任人員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 |
| 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人員不得轉任主管職務。 |
| 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時,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
| 依本辦法轉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者,須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資格;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職務者,須比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甄審合格;轉任其他機關職務時,該轉任機關亦得辦理甄審。 |
|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 |
|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 |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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