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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

【公布日期】97.01.04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司法院(68)院台文字第8384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三字第04003號函核定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司法院(89)院台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溯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00367號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庭應設旁聽席,並得編訂席次號次,除依法禁止旁聽者外,均許旁聽。
第3條
  行政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行政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能進入法庭旁聽。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核發旁聽證時,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交還旁聽證時發還之。行政法院核發旁聽證者,得規定旁聽人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座。
第4條
  法庭得設記者旁聽席,專供記者旁聽。
第5條
  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法庭持有之物品者。
  三、攜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者。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者。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者。
  六、拒絕安全檢查者。
  七、其他認為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者。
第7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干擾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展示標語。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使用電信設備。
  六、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第8條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第9條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管看至閉庭時。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行政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第10條
  旁聽人或其他人於開庭前如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由在法庭執行職務人員處理之,如有疑義時,應報請該法庭之審判長裁定之。
第11條
  本規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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