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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公布日期】100.07.21 【公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51)台院參字第432號令核准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51)台院文字第2677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三字第04710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83)院台廳行一字第12134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17983號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院長 §9
第三章 庭長、評事 §14
第四章 書記廳 §26
第五章 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 §39
第六章 處理文件程序 §46
第七章 附則 §6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現: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3條
  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4條
  本院庭長、評事次年度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於每年年終會議決定之。
  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第一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須變更前項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評事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5條
  本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6條
  本院辦公時間,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規定。但遇特別情形有延長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星期日及例假日,書記廳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散值後,應派員值夜。
第7條
  本院員工到值散值時間應親註於考勤簿並簽名,逐日層送院長核閱。其因事、因病請假者,依照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
第8條
  本院職員對於承辦或與聞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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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院 長

第9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以命令行之。但尋常事務得命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
  院長因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
第10條
  院長之職責如左:
  一、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本院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審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扼要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一○、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
  一一、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11條
  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庭長、評事會議或行政會議。
第12條
  院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理,並陳報司法院。
第13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研究、設計、審核等事宜。
  前項人員得指定停止辦理案件之庭長、評事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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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庭長、評事

第14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評事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第15條
  庭長之職責如左: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評事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評事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本庭所屬書記官工作之指揮及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九、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16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第17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8條
  評事職責如左:
  一、主辦事件內容之審查報告。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於評事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19條
  各庭評事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第20條
  各庭評事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評事代理。
第21條
  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前項規定於評事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22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知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書原本,應送院長審閱後,製作正本。
  院長於核閱前,得指定庭長襄閱之。
第23條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評事交文書科摘錄要旨連同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審查。
第24條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訴訟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25條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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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書 記 廳

第26條
  本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書記廳一切事務。
第27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左:
  一、襄助院長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本院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本院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一○、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28條
  書記廳設左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各庭各設書記科。
  二、審查科。
  三、文書科。
  四、研究發展考核科。
  五、總務科。
  六、訴訟輔導科。
  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科長以薦任書記官兼任之。
  各科於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之。書記廳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丁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營建維修、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29條
  書記科職掌如左:
  一、關於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二、關於訴訟事件之登記事項。
  三、關於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四、關於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五、關於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關於裁判之編號事項。
  七、關於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關於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項。
  九、關於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一○、關於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一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各庭書記科並應受各該庭庭長之指揮監督。
第30條
  審查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關於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關於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關於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關於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關於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關於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關於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第31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關於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關於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關於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關於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關於判例要旨之彙輯事項。
  一○、關於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一一、關於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一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一三、人民陳訴、聲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一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2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劃之編擬事項。
  三、關於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33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院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三、關於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四、關於本院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五、關於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六、關於出版及發行事項。
  七、關於本院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八、關於實物代金及同仁福利事項。
  九、關於司機、技工、庭丁、工友之進退、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事項。
  一○、關於會議及集會場地之佈置事項。
  一一、關於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一二、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4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左: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35條
  科長之職責如左: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36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左: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37條
  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職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
第38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科長代理。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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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

第39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
  人事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關於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請免事項。
  三、關於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記事項。
  四、關於平時考核、考績、獎懲事項。
  五、關於考試、訓練、進修、出國事項。
  六、關於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員工康樂活動事項。
  八、關於退休、退職、資遣、撫卹事項。
  九、關於人事資料之登記、統計、編報、保管事項。
  一○、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0條
  人事室主任,依法令主辦人事管理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41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
  會計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務歲計、公務出納與公務財物之會計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會計、現金財務、財物預算及工作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會同監辦事項。
  五、關於付款憑單與收支轉帳傳票之編製與覆核事項。
  六、關於各類會計帳簿之登錄事項。
  七、關於會計報表之編送事項。
  八、關於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2條
  會計室主任,依法令主辦歲計、會計事務,並受院長之指揮監督。
第43條
  本院左列統計事務,由會計室兼辦:
  一、關於結案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編製事項。
  二、關於訴訟事件撤銷原因之研究分析與整理事項。
  三、關於評事辦案成績資料之整理分析與製作事項。
  四、關於統計圖表之繪製事項。
  五、關於統計法令報表文書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有關業務研究改進統計資料之提供。
  七、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3-1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
  政風室職掌如左:
  一、關於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關於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44條
  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主辦文稿,應經由書記官長送請院長核定。
第45條
  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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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理文件程序

第46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47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或總收文清單,層送院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信封。
  密件送請院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48條
  審查科對於新收事件,應依收受之先後編號,並隨時依保密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審查、分案。
第49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評事處理。但保密分案事件,應由審查科依保密程序分送之。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50條
  書記科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評事、庭長、院長核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院長核閱。
第51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52條
  各科室承辦事項屬於例行或尋常性質者,應即循例擬稿或簽具意見送核,如其性質重要或有疑義者,應先簽請權責長官核示後再行辦理。
第53條
  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第54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55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56條
  凡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密件不摘由。
第57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其為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粘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58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日順序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另訂之。
第59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審查科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得檢付。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60條
  文書科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庭長及評事,並於每三個月終,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61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法令見解之決議案,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分送各庭庭長、評事及相關科室。
第62條
  本院新置圖書應由文書科每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職員。
第63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64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證明蓋章。
第65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66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左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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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67條
  本院關於判例之編輯及裁判書之刊載公報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第68條
  本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評事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研究小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第69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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