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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2/4/3 |
|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考試院(78)考台秘議字第16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34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14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5)考台組壹一字第0435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2、4、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9192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565號令修正發布第1~3、7、15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2、3、7條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40331號令修正發布第3~6、12、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782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1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2、5、14、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009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10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36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增訂第10-1條條文 |
|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每天第一節十五分鐘內,其餘各節三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
| 部分科目免試或補考之應考人,其每天開始考試之節次,視同當天第一節,準用前項規定。 |
| 經考選部核准之視覺障礙、上肢肢體障礙、腦性麻痺、重度肢體障礙及其他多重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時間得延長二十分鐘。 |
| 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間及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
|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身分證件)入場應試,並於就座後將入場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備監場人員核對,必要時拍照存證。辦理試務機關,並得視考試性質,要求應考人於每天第一節考試時簽名。 |
| 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
| 應考人應自行檢查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電腦螢幕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
|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不予計分: |
| 一、冒名頂替。 |
|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
|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
|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
| 五、夾帶書籍文件。 |
|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
| 七、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 |
|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
|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
| 十、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
|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
|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規定處理。 |
|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
|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
| 二、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 |
| 三、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 |
| 四、故意將已作答之試卷(卡)或作答結果,供他人窺視。 |
| 五、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
| 六、電腦化測驗使用禁止使用之周邊設備。 |
| 應考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扣除該科目全部分數。 |
|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
|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
| 二、裁割試卷(卡)。 |
| 三、污損試卷(卡)。 |
|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 |
|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
| 六、書籍文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
|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
|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
|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
| 一、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之物品。 |
|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 |
| 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或故意發出聲響。 |
| 四、吸煙、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
|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或將試題、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
| 六、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未按指示收妥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 |
|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公告違規者之試場、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
|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予以扣考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
|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 應考人作答,應使用本國文字,非以本國文字作答者,該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試卷所載作答注意事項,依規定用筆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或於稿紙頁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
|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結束作答、繳交試卷(卡),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後始得離場。 |
| 除採電腦化測驗或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外,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
|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處理,並免予公告。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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