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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提升辦案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 本要點所稱檢察官發回或發交案件,係指檢察官對於各警察機關所偵查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將卷證發回,命行補足,或發交其他警察機關調查者而言。 |
| 受發回或發交之警察機關應設簿登記列管,其主管長官應立即督導所屬續行偵查。 |
| 警察機關偵辦檢察官發交之案件,應依實際出力情形,由原移送警察機關與發交警察機關協調後,報請上級警察機關辦理敘獎。 |
| 偵查績效之核算,依本署所頒「加強預防偵查犯罪執行計畫」有關規定辦理。案件經檢察官發回或發交,視情節予以專案核扣偵查績效積分。 |
| 各警察機關對於檢察官發回或發交之案件,應個案審核其缺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有關規定辦理懲處。 |
| 刑案偵辦人全年移送案件二十件以上,刑事業務主管全年審核移送案件四十件以上,未受檢察官發回或發交者,嘉獎壹次。 |
| 刑案偵辦人全年移送案件四十件以上,刑事業務主管全年審核移送案件八十件以上,未受檢察官發回或發交者,嘉獎貳次。 |
| 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回或發交調查案件之獎懲,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 各警察機關應本於權責依本要點自行辦理考核獎懲,並於翌年二月底前將全年執行情形(格式如附件)陳報本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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