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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公布日期】97.02.12 【公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之創業輔導服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二、創業諮詢。
  三、創業指導。
  四、創業知能研習。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協助擔任前項創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專業人員,除無債信不良、銀行拒絕往來及刑事犯罪有罪判決確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企業主、企管顧問、學者、專業經理人、律師、會計師。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金融機關(構)主管、政府部門主管及其他專業領域等人士。
  前項遴選之專業人士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4條
  申請創業輔導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除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及能力,並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資格。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實施方式、期間及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行業、需求,採個別或團體方式辦理之。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申請創業輔導服務者之經營情形,經發現與創業計畫不符、轉讓或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事者,應輔導其改善,必要時,得終止創業輔導。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創業輔導服務事項,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8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求及預算編列情形,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第1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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