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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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98.07.07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1772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80)台內社字第90094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769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及更名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90)台內社字第9070220號令增訂發布第14-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200075132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條條文(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571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107939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315161721262829條條文,增訂第12-122-127-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第3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者。
第4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5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第6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第7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第8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戶政主管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對結果,應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後,應於十四日內主動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合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第11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第12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12-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
第13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14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15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第16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18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專款專用;其會計事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制定生涯轉銜計畫時,應由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對身心障礙者人生階段定之。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家庭輔導計畫。
  四、身心狀況評估。
  五、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輔導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日間活動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自立生活訓練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休閒活動服務。
  八、社交活動服務。
  九、家屬諮詢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服務。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得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之。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得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工場、早期療育、醫療復健及照護等業務。
第2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至遲應每六個月一次。
第22-1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範圍如下:
  一、報紙。
  二、雜誌。
  三、廣播。
  四、電視。
  五、電腦網路。
第23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緊急安置必要費用之支出憑證影本、計算書及該機關限期催告償還而未果之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
  前項書狀宜併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25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時間。
第26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2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通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27-1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28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條文未施行前,有關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與手冊核發及福利服務提供之內涵等事項,仍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2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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