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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11/09/15 |
|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職業字第02743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名稱: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7050308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本準則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以下簡稱職業輔導評量),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
|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方公尺。 |
|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如下︰ |
|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
|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
|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
|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
|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
|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
|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
| 三、職業興趣。 |
| 四、職業性向。 |
| 五、工作技能。 |
| 六、工作人格。 |
|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
|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
|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
|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
|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
| 二、工作樣本。 |
| 三、情境評量。 |
| 四、現場試做。 |
| 五、其他有關之評量方式。 |
|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程序如下︰ |
| 一、接案晤談後,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並應徵得當事人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
| 二、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個案潛能。 |
| 三、召開評量結果說明會。 |
| 四、提供具體就業建議等有關事項。 |
|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
| 六、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完成後,應移覆相關單位,並追蹤其成效。 |
|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 |
|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
|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
|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
|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個案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除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或其他法律規定得提供外,應予保密。 |
| 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
| 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評鑑,並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單位,得予獎勵。 |
|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
| 主管機關對受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得提供下列補助︰ |
| 一、服務費或人事費。 |
| 二、評量工具費。 |
| 三、行政管理費。 |
| 四、督導費。 |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項目。 |
|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
|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
| 三、其他收入。 |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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