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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閱卷規則

【公布日期】101.03.19 【公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77)考台秘議字第35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試院(87)考台組一字第018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1102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23、24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300072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36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4
第三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16
第四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23
第五章 附則 §2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各種考試之閱卷,依本規則行之。
第3條
  申論式試卷由典(主)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試卷之評閱,得採行線上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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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論式試卷之評閱

第4條
  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
第5條
  閱卷應親自為之,因故不能評閱或無法如期評閱完畢時,由召集人分配其他委員評閱或依典試法之規定,另聘委員評閱之。
第6條
  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
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
  採平行兩閱時,其計分方法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一至九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十至十九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第8條
  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
  單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六百本為原則。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九百本以內者,得由同一委員評閱。
  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之閱卷本數,經召集人同意,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9條
  閱卷應集中辦理,閱卷地點及期間,均由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之。閱卷委員不得自行指定評閱某考區、試區、試場、等級或科別之試卷。
  閱卷委員每次取卷以一包為原則。
第10條
  開始閱卷後,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或有錯誤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第11條
  閱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各題答案,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12條
  閱卷時,委員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第13條
  評閱試卷,單閱用紅色水筆;平行兩閱,第一閱用紅色水筆,第二閱用紫色水筆,另由第三位委員評閱時用藍色水筆。抽閱用橙色或綠色水筆。
第14條
  評閱試卷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依有關考試法規處理:
  一、試卷上書寫姓名或入場證號碼者。
  二、試卷上有潛通關節或作弊嫌疑者。
  三、試卷內容有其他疑義者。
  四、違反試場規則,未經當場發現者。
第15條
  當日未經閱畢之試卷,應由閱卷委員固封後簽名或蓋章,交試務工作人員保管。
  已全部評閱完畢之試卷,由試務工作人員點收後,除依規定應重閱者外,閱卷委員不得再行調取。
第15-1條
  試卷之評閱,得經掃描原作答試卷為影像檔,將試卷原樣影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供閱卷委員採線上方式進行電腦評閱,並以電子憑證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
  試卷影像如遇掃描模糊不清或其他事由致影響評閱時,應檢附原卷交由閱卷委員檢視作答內容,並於電腦登錄分數。
  採行線上閱卷之科目,應考人應依規定於試卷標明題號並於作答區內作答,超出作答區或於稿紙頁作答部分,不予評閱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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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測驗式試卷之評閱

第16條
  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儘速在典(主)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主)試委員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考選部資訊管理處(以下簡稱資訊處)依節次進行試卷拆封、讀入答案及整理順號。
第17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以高感度、低感度各讀一遍。
  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第18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異常之試卷仍可讀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試卷劃記無關之文字、符號,致無法讀入考試科目、座號或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因應考人污損試卷,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六、因係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試卷、受污物沾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再以人工方式補正電子檔案中試卷答案內容後計分。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19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遇有試卷損壞無法讀入時,經查證確屬應考人自行損壞試卷或因其損壞導致電子計算機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列冊併同原試卷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以零分計算。
  試卷在試務作業過程中污損者,應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資訊處影印該卷,影印本上註明原因並共同簽章,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後,據以複製後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輸入試卷答案。處理結果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後,併同原試卷交試務承辦單位存檔。
第20條
  應考人試卷成績,以各答對題目之配分總和計算之。
第21條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考選部政風室保管;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
第22條
  用電子計算機閱卷時,應由典(主)試委員長、主任委員或典(主)試委員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三十至一百卡進行覆核。但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不足三十卡者,抽取一至十五卡。
  覆核成績時,由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考選部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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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文試卷之評閱

第23條
  國文科目採測驗式試卷作答者,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譯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
  一、作文:
  (一)旨意詮釋。
  (二)見解。
  (三)文詞。
  (四)結構。
  (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二、公文:
  (一)內容及用語。
  (二)程式。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三、翻譯:
  (一)題意詮釋。
  (二)文詞。
  (三)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
  前項評分項目,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第24條
  同一等別、科別之國文試卷由三位以上委員分別評閱時,評閱前應召開公評會議,依前條第二項所列項目共同商定評分原則。
  前項國文試卷公評時,應先抽選若干試卷作為試評卷,就作文、公文部分分別評定分數,採上、中、下三等制,必要時每等復分上、中、下三級,作為評分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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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5條
  參加典試及辦理試務人員,關於試卷內容、閱卷情形及評分結果,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違者依法懲處。
第26條
  考試後,應考人於規定期限內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提出疑義時,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並據以計分;在規定期間內對評分提出疑義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2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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