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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76)考臺秘議字第01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考試院(79)考臺秘議字第126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附表及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098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86)考台組貳一字第08665號令發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廢止本規則 |
|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
| 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機關依服務性質定之。 |
| 初充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
| 一、雇員考試及格者。 |
|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
| 三、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 |
|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充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之限制。但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所屬機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備查。 |
|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
|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
|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人員,公開辦理甄審。 |
| 雇員薪給分為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支。本薪及年功薪之級數及薪點,依附表之規定。 |
|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
| 初充雇員,其為國民中學或其他相當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一級起薪;其為雇員考試及格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二級起薪;其為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自本薪第三級起薪;具有委任職以上任用資格者,自本薪第四級起薪;曾充雇員者,仍支原薪,至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
|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依雇員薪級薪點表支薪之人員,其薪級之換支,由銓敘部訂定。 |
|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
| 雇員得比照公務人員請領各項補助費用。 |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 |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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